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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航因与李梦茵、韩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航,李梦茵,韩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再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航,女,36岁,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梦茵,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冰,女,35岁,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申请再审人于航因与被申请人李梦茵、原审被告韩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诉认为原审没有向其送达合法传唤手续,便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翁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此案,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梦茵原审诉称,2010年3月16日,由被告于航作为连带保证人,我与被告韩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我将一台近视复健仪出租给被告韩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租金5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在租赁期内于每个月最后一天前将月租打到我的账户(帐号6228480040649536212)。合同签订后,我将近视复健仪交付给被告韩冰使用,但被告韩冰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我提起诉讼,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冰给付所欠四个月的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韩冰未返还所租赁的设备,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租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韩冰返还一台近视复健仪,保证设备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要求韩冰给付尾欠租赁费10万元,并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于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于航在原审期间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被告韩冰在原审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冰经于航担保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近视复健仪出租给被告韩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租金5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在租赁期内于每个月最后一天前将月租存入原告的账户(帐号62284800406495362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近视复健仪交付给被告韩冰使用。被告韩冰租赁原告仪器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冰给付所欠四个月的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韩冰未返还所租赁的设备,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租赁费。要求被告韩冰返还一台近视复健仪等设备、给付尾欠租赁费10万元,并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于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原告李梦茵与被告韩冰签订的《出租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韩冰、于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韩冰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于航给其担保,被告韩冰未履行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于航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产生的。被告韩冰与原告签订《出租协议书》,租赁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就应当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被告于航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韩冰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于航不履行担保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韩冰返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被告于航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被告于每月最后一天前给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韩冰约定了给付期限,逾期不付原告要求自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自本院作出(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2011年8月31日的第二日即2011年9月1日起每5000.00元顺延一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返还给原告李梦茵一台S**-1型博视顿视觉能态拓展仪(专利号ZL200920195416.8)、一个视力表主觉视标灯箱、一套158型验光镜片箱、一张自动升降桌、一副Z17型精细调节镜;二、被告韩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梦茵租赁费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每5000.00元顺延一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于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1510.00元,由被告负担。再审申请人于航诉称,请求依法对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撤销上述判决,依法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程序,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的审理严重违反了程序,申请人的户籍地是乌丹镇,户籍地和居住地一直没有变化,原审公告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原审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合法传唤手续,公告形式不合法,没有申请人居住地出具的有关申请人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申请人对于上述判决毫不知情,直到2014年6月16日翁旗法院执行局对申请人的执行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判决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所认定的实体内容严重错误,根据(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一明确判令是李梦茵与韩冰签订的出租协议继续履行,证明出租协议应由李梦茵和韩冰二人履行不涉及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免除了责任,在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判决,法院不应该让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四、假设合同有效,我方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判决生效起有6个月的时效,本案已超出保证的期限。过了时效我方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我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申请人李梦茵辩称,保证责任是不免除的,是因于航在合同中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履行期限是2年,自2013年3月15日结束后2年,而不是自第一期违约起计算,应该从2013年3月15日届满日起计算,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限之说。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于航现在的准确住址是富祥园9号楼5单元四楼401室,申请人一直在此居住,因此原审判决诉讼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申请人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协议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2、收条一枚,证明将近视复健仪等设备出租给被告韩冰的事实。3、(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冰未给付租赁费、被告于航未履行担保义务,经法院判决的事实。申请人于航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判决书中判项(一)李梦茵和韩冰之间继续履行合同,未涉及于航的担保履行责任,因此于航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且判项(二)中于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航是承担给付资金的义务,并不包含租赁合同继续担保义务。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1、2、3号因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人于航向被申请人李梦茵履行了(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还款责任,并履行了(2013)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中部分(即1万元)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送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由受送达人签收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于航否认其收到过原审的传票等相关的诉讼文书,且原审卷中并未有向于航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亦未有于航外出或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审即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第二、申请人于航为担保原审被告韩冰与被申请人李梦茵签订的《出租协议书》的履行承担了连带保证人的责任,申请人于航、原审被告韩冰、被申请人李梦茵均在《出租协议书》中签字,且在《出租协议书》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出租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申请人于航、被申请人李梦茵、原审被告韩冰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故原审确定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出租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因申请人于航是该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亦应在此期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在(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李梦茵与韩冰继续履行《出租协议书》,但该判决不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新的协议,而是判定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出租协议书》履行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此申请人于航在《出租协议书》中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人于航认为在(2011)翁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中已免除其担保人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申请人李梦茵在《出租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韩冰返还租赁物品、给付租金,并要求申请人于航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李梦茵并未超过申请人于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2年的时效,故申请人于航称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人于航的再审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1510.00元,由原审被告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艳云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