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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生,平原县人,身份证号码:3714262986********。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打工认识,并于年底订婚。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性格方面隐瞒,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无端找事与原告吵闹,还在外面结交酒肉朋友,为其担保高利贷,由于高利贷债主的追讨,不顾原告的死,将原告抛弃在家中,自己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现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②单县李新庄镇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躲高利贷,不顾原告陈某死活,将陈某抛弃家中离家出走,查无音信,陈某于2012年3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③证人陈某甲(原告之姐)出庭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一直���娘家居住。④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称被告因为他人担保高利贷贷款,为躲避债主,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子女,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并同意放弃陪嫁物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打工相识,交往一年多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结婚已达六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因为他人担保高利贷贷款,为躲避债主,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能作为其离婚的理由,虽有证人出庭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第四项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分居虽满二年,但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被告躲避债务分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娄吉智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