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友梅与袭慧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梅,龚惠文,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吴友梅,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惠文,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莉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友梅诉请:1、判令被告龚惠文、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友梅损失71495.3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吴友梅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民药店门前地段,与龚惠文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龚惠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友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友梅,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四、鉴定结论:吴友梅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70日;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吴友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佳人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24天,又到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17151.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吴友梅在武汉佳人医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同时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4天=960元;八、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九、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161天=11472.02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龚惠文垫付了6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出租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为龚惠文,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吴友梅主张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50元/天。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同济医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CT报告书》认定吴友梅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与交通事故相符合,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关于吴友梅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友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吴友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1111.63元,其中:医疗费17151.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4天=96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1111.63元,因龚惠文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龚惠文赔偿30%,为3333.49元。鄂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3333.4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3771.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161天=11472.0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7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友梅交强险保险金73771.8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333.49元,合计7710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惠文赔偿原告吴友梅法医鉴定费1300元×30%=390元。被告龚惠文已经垫付6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610元,由原告吴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吴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0元,由被告龚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