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杨程钧,周士玲,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公园路与建邺路交叉口金桥国际楼下。负责人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凤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玉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程钧。被告周士玲。被告巩洪贞。被告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新沂市新安街道世纪花园大门南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杨程钧、周士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29年1月15日止。被告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钟吾路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合同中被告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程钧、周士玲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9880.18元,欠息3160.67元(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及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程钧、周士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9880.18元及利息3160.67元(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及截止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程钧同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二期**号楼**单元****室,购房总价款387059元。因购房所需,被告杨程钧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及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房屋性质为住宅,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月利率4.95‰的基础上下调30%,逾期罚息利率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巩洪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程钧、周士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物登记手续。次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6万元划入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此后,因被告杨程钧自2014年9月起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所欠贷款本金209880.18元,利息3160.67元,截至2015年5月5日,拖欠本息为7019.56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程钧、周士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在借款后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杨程钧、周士玲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尚未依法设立,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程钧、周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209880.1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3160.6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杨程钧、周士玲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程钧、周士玲、巩洪贞、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宏波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