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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凤莲、李文辉与徐兰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凤连,李文辉,徐兰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凤连,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蔡瑞章,男,浦城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浦城县兴浦路中一区9号楼12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蔡瑞章,男,浦城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浦城县兴浦路中一区9号楼12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兰,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上诉人谢凤莲、李文辉与被上诉人徐兰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浦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谢凤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南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徐兰兰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920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兰兰的再审申请。徐兰兰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闽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谢凤莲、李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凤莲、李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蔡瑞章,被上诉人徐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一审查明,原告徐兰兰与被告谢凤连、李文辉夫妻系邻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侧,靠被告房屋西墙而建,本身无墙体,双方相邻墙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徐兰兰房屋所有权证(浦房证字第04752号)标明界至为:东靠谢宅墙。被告谢凤连、李文辉房屋所有权证(浦房证字第03148号)标明界至为:西本宅砖墙为界。被告谢凤连、李文辉房屋西向墙体二、三楼本无窗户,2009年7月被告将房屋进行改造,将旧房二楼的一个房间改建成卫生间和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间时,在西向墙体上新开了两个窗户。其中在距原告房屋一楼平台2.3米处开了一个0.46×0.87米的窗户用于卫生间通风、采光,在距原告房屋二楼平台0.55米处开了一个0.77×0.77米的窗户用于楼梯间的通风、采光。被告房屋现有披叶系其最初建房时即已形成,原、被告双方曾于1998年9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谢凤连同意原告徐兰兰将其西墙一楼窗户北侧至北三米披叶锯掉。另查明,原告徐兰兰房屋原门牌号码为浦城县水南上新街28号,被告谢凤连、李文辉为浦城县水南上新街27号,后分别变更为浦城县水南上新街48号和46号,讼争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徐兰兰和谢凤连、李文辉。重审一审认为,相邻关系以相邻权为基础,是为调节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对所有权行使的一种约束,当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应相互之间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妨碍其他相邻人合法权益的行使为原则。本案中,被告谢凤连、李文辉房屋初建时其房屋西向墙体上并无窗户,双方相安无事多年,直至2009年7月被告房屋改建时,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房屋西向与原告相邻的二、三楼墙体上新开设两个窗户,用于卫生间、楼梯间的通风、采光,虽然开设窗户的房屋墙体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窗户的开设对原告的生活构成了一定的妨碍,其卫生间的气味会通过窗户飘至原告房屋一侧,且将来原告房屋想要改建时,会因为需要保障被告窗户的采光而被迫向后退让,将造成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的缩小。因此,被告的行为自行扩张了其自身权利,影响到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西墙上新开设的两个窗户予以封闭、恢复原状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房屋上的披叶自被告房屋初建时即已存在,并非后来添加,且对原告生活并未构成实质上的妨碍,双方虽于1998年9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谢凤连同意原告徐兰兰锯掉其房屋窗户北侧至北3米披叶,但基于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合同之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锯掉三米披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重审一审依法判决:一、被告谢凤连、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其所有的座落于浦城县水南上新街46号房屋西向墙体上新开设的二楼卫生间及三楼楼梯间的窗户自行封闭,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徐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兰兰负担50元,被告谢凤连、李文辉负担50元。宣判后,谢凤莲、李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凤莲、李文辉上诉称,上诉人所开窗户的墙体是上诉人房屋的墙体,开窗的位置是在被上诉人屋顶的上方,开窗的目的是用于采光和通风,且所采集的阳光和空气是被上诉人屋顶上方的空气和光线,这些行为根据(2010)南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犯了其相邻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上诉人开窗行为侵犯了其隐私,影响其日常起居,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理由成立,而重审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卫生间的气味会通过所开窗户飘至被上诉人房屋一侧,对其生活构成妨碍,同时又会影响被上诉人尚未发生的以后需改建房屋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封闭西墙上的两个窗户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理由。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故意遗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920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兰兰的再审申请的事实,本案是属于早已审理终结的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重审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兰兰辩称,(2010)南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已经再审被撤销,上诉人引用该判决于法无据,毫无意义。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09年7月,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在其自家朝被上诉人方向的墙体上开了两个窗户,造成被上诉人的生活完全暴露在上诉人的视线内,上诉人卫生间的气味会飘至被上诉人的房屋一侧,并且造成被上诉人将来建房时墙体因采光、通风等问题需后退,减少房屋面积,从而引起邻里纷争。上诉人因此多次打骂被上诉人,打砸被上诉人的玻璃、瓦背,这些不和谐起因都源于上诉人单方的相邻侵权行为。上诉人的开窗行为表面上是在自己墙体上行使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但由于其和被上诉人存在相邻关系,其行为同时又是相邻行为,而相邻权的行使并不是无限的,必须不以损害相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为限度,上诉人的开窗行为擅自扩张了自身的权利,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行使,依法应予以封闭,恢复原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闽民申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无关,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之后已经裁定指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发回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程序完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重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要互助协作,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必要的扩展与限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进行。本案中,上诉人房屋的西墙系其与被上诉人房屋交界处的墙体,长期以来在上诉人新开窗处墙体原本并无窗户,双方应当充分尊重这种长期形成的较为稳定的状态,而上诉人于2009年在该交界处的自家墙体上开设两个窗户的行为,打破了这种状况,其行为不仅单方为自己创设了权利,同时也给双方相邻生产生活埋下矛盾纠纷的隐患。从双方的房屋状况看,被上诉人房屋所处区域已经形成相对较为封闭的生活空间,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的西墙上朝被上诉人房屋方向开设两个窗户,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会给被上诉人一家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另一方面上诉人家庭使用卫生间所产生的各种生活废气、臭味直接通过窗户排向被上诉人的生活区域,不仅妨碍被上诉人一方的生活,也不符合民间的风俗习惯。从上诉人的房屋状况看,其所新开设两个窗户的位置也并不是其唯一可以用于通风、采光的地方,往被上诉人方向墙面开窗并不是其唯一的选择。综上,重审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其西墙上新开设的两个窗户予以封闭、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开设窗户是为了通风、采光,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等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0)南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920号民事裁定系再审审查的程序性裁定,本案的审理并不违背上述判决、裁定。综上,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凤莲、李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