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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章兴娣、黄才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章兴娣,黄才高,黄志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体育中心**号看台下。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章兴娣。被告:黄才高。被告:黄志茂。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章兴娣、黄才高、黄志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娣、黄才高、黄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被告章兴娣、黄才高未按约偿还垫款,被告黄志茂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章兴娣、黄才高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6105.43元,支付违约金3221.09元,合计19326.52元;二、被告黄志茂对被告章兴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兴娣、黄才高、黄志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章兴娣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兴娣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被告章兴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章兴娣如出现逾期归还金融机构的应还款达到30天及30天以上或连续出现逾期的,被告章兴娣愿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10%的违约金,若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计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被告章兴娣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章兴娣愿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黄才高作为被告章兴娣的配偶自愿在信用购车申请书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11日,原告、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章兴娣、黄才高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章兴娣向上述银行借款3300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向被告章兴娣交付合同约定的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2014年3月7日,被告黄志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章兴娣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总额、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章兴娣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发生垫款,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分七次共计垫款16105.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购车申请书》、《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担保函》、情况说明、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声明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章兴娣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章兴娣、黄才高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被告章兴娣及共同还款人黄才高未按约还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全部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章兴娣、黄才高行使追偿权,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兴娣、黄才高按垫付部分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茂自愿为被告章兴娣、黄才高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志茂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志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兴娣、黄才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兴娣、黄才高偿还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16105.4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221.09元,合计193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志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兴娣、黄才高追偿。如果被告章兴娣、黄志茂、黄才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保全费213元,合计354.50元,由被告章兴娣、黄才高、黄志茂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