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包高鹏与刘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高鹏,刘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包高鹏。委托代理人:朱红泉(特别授权)。被告:刘金高。原告包高鹏与被告刘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高鹏起诉称:2012年2月到10月期间,被告刘金高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五次共向我借款155000元,分别是2012年2月20日借款20000元,同年3月18日借款20000元,同年7月8日借款50000元,同年7月26日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4日借款15000元,我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共向我出具借条五份,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五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884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金高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我和被告刘金高系朋友关系。我要更正一下借款的交付方式,除了两笔50000元的借款是通过我妻子网银交付的外,其余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两笔2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至7月份。因为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我将收到的利息折抵约定过利息的14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对于15000元借款由于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故我就不主张了。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刘金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32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五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3月18日、7月8日、7月26日、10月14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明2012年7月8日、7月26日的借款系通过原告妻子汪丹网银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金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其与汪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3月18日,被告刘金高分别向原告包高鹏出具借条一份,皆载明借款20000元,按三分计息,借期一年。同年7月8日、2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皆载明借款50000年,借期一年,按月四分计息。同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两笔2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其余借款被告均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包高鹏与被告刘金高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原告催讨后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刘金高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做调整。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高鹏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532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被告刘金高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唐金根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