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良红与被告孙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红,孙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419号原告:孙良红,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晋勋,男,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良红与被告孙晋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红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瑞国、郭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晋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良红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孙晋勋驾驶鲁V362**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风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河南堤大哨头村北处时,与步行顺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孙良红与被告孙晋勋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晋勋驾驶的鲁V3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83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晋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孙晋勋驾驶鲁V362**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风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河南堤大哨头村北处时,与步行顺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孙良红与被告孙晋勋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V36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晋勋于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诊断:左眼外伤,眶内、外壁骨折;头面部外伤、额骨骨折;牙外伤、双膝外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孙晋勋支付,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为1555.29元。医院为原告出具建议休息的病假证明14份计98天。2014年11月13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良红的牙齿修复费用、颗数及周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良红后期行十三颗牙齿烤瓷牙更换约需3000-3500元,使用周期月7-10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大哨头村已于多年前参加青岛市黄岛区被征地农民和成建制转非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门诊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晋勋应负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因鲁V36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18天);关于牙齿修复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认可24500元(3500元×7次),庭后又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内容为“仅同意认可原告初次的费用,对之后的修复费要求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48岁)及每次更换牙齿的时间(7-10年),原告主张支付7次的更换费用既有悖常理又于法无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初次牙齿的修复费为3500元。之后原告对该三颗牙齿的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5795.29元。综上,原告孙良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5.29元、残疾赔偿金等1388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良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95.29元。二、驳回原告孙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孙良红负担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