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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杨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陆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未答辩和到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英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