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东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青岛东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软件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兆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良,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88号。负责人孙继东,经理。被告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港区海滨六路78号B-519B室。法定代表人徐佳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东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津北方之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东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9元,减半收取4219.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周敏审 判 员 孙媛代理审判员 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