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福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才,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才及其辩护人覃富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6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才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至同年10月10日,在玉林市体育馆附近路边、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公路边等地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20.3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福才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涉嫌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福才定罪处罚。被告人李福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不是事实。被告人李福才的辩护人覃富泉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李福才在玉林市体育馆附近路边和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处贩卖毒品三次,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没有毒品物证存在,该三次指控不是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公路边所实施犯罪,李福才没有贩卖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福才去到玉林市体育馆路边,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三包净重3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二)2014年10月2日或3日的晚上,被告人李福才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以1600元的价格出卖二包净重20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三)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福才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以1600元的价格出卖二包净重20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四)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福才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其家房屋背后的公路边,出卖甲基苯丙胺30克给吸毒人员张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抓获李福才的现场当场提取到李福才丢弃草丛中的四包毒品疑似物29.3克,从李福才驾驶的助力车车头储物箱内缴获到二包毒品疑似物21克。经鉴定,李福才丢弃草丛中的四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李福才驾驶的助力车车头储物箱内缴获的二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1%)和氯胺酮(含量为2.49%)。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福才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20.3克。贩卖甲基苯丙胺收得毒资5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福才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张某吸毒一案中,发现李福才有贩卖毒品嫌疑,遂对李福才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李福才贩卖毒品后,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玉林市体育馆附近路边,以2400元的价格向李福才购买了3包甲基苯丙胺(共重30克)。同年10月2日或3日的晚上,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处,向李福才购买了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克。同年10月7日晚上,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处,其向李福才购买了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克。同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李福才家附近的公路边,李福才再次向其出卖30克甲基苯丙胺时,公安民警来到将李福才抓获。3、检查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现场照片、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李福才家附近的公路边将贩卖毒品的李福才抓获,当场缴获李福才丢弃路边草丛中的4包毒品疑似物29.3克;从李福才乘坐的助力车车头的储物箱内缴出2包毒品疑似物21克。4、被告人辨认出卖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福才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其家房屋背后的公路边,辨别指认该处就是其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的地点。5、证人张某辨认购买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李福才家房屋背后的公路边,辨别指认该处就是其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向李福才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位置。张某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处,辨别指认该处就是其于2014年10月2日或3日及同月7日两次向李福才购买毒品每次均是20克甲基苯丙胺的位置。张某带公安人员到玉林市飞时酒吧路口,辨别指认该处就是其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向李福才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位置。6、被告人李福才指认出卖的毒品称量时的照片,证实李福才对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毒品进行称量。7、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辨认,辨认出李福才就是出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8、被告人辨认证人张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福才辨认,辨认出张某就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9、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抓获李福才时当场缴获李福才丢弃路边草丛中的4包毒品疑似物29.3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福才乘坐的助力车车头的储物箱内缴出2包毒品疑似物21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1%)和氯胺酮(含量为2.49%)。10、北流市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北看释字(2007)0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福才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11、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李福才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12、被告人李福才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福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不是事实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李福才的辩护人覃富泉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李福才在玉林市体育馆附近路边和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桥头处贩卖毒品三次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没有毒品物证存在,该三次指控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福才在侦查阶段对其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的交易时间、交易地点、数量、价钱均作了具体的供述,并对第四次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证实其四次向李福才手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全过程与李福才的供述均一致,对从李福才手购买毒品的现场分别进行辨认,亦与李福才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置一致。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福才、张某买卖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李福才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而,李福才的上述辩解,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李福才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公路边贩卖毒品,事前与张某确定了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钱、具体时间和交易地点,李福才的目的就是要出卖毒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福才的辩护人覃富泉提出李福才在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公路边这次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福才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福才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