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景民、王怡航等与范国君、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民,王怡航,范国君,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景民,职工。原告王怡航,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卢龙县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小红,农民。被告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地址: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景民、王宇航与被告范国君、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民、王宇航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范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民、王宇航诉称,2014年11月19日5时20分许,刘彦良驾驶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北环路与蛇刘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范国君驾驶的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国君及乘车人刘川、炼春兰受伤,炼春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国君负次要责任,刘川、炼春兰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交通费10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遗体整容费1700元,合计5667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范国君按责任赔偿。被告范国君辩称,死者炼春兰为我方车辆的乘车人,我方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弈鹏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尸体检验费、遗体整容、诉讼费。另外,弈鹏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除10%的责任。原告王景民、王宇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刘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国君负次要责任,刘川、炼春兰无责任。2、炼春兰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炼春兰1967年5月19日出生,炼春兰与王景民为夫妻关系。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炼春兰系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已火化。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尸体检验费、遗体整容费票据,证明尸体检验费1000元、遗体整容费1700元。5、卢龙县卢龙镇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炼春兰父母已去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6、保险单,证明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7、交通费票据33张,合计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死者的户籍情况,以确定其是城镇还是农民。被告范国君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处理丧葬误工按三人七天计算,误工费2447.05元(42532元/365天×3人×7天)。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庭审结束前,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尚未公布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按2014赔偿标准计算。证据4中的遗体整容费1700元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5时20分许,刘彦良驾驶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北环路与蛇刘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范国君驾驶的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国君及乘车人刘川、炼春兰受伤,炼春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彦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国君负次要责任,刘川、炼春兰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炼春兰系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王景民、王宇航分别是炼春兰的丈夫、儿子,因事故给原告王景民、王宇航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7.0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29313.05元。另查明,刘彦良驾驶的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刘彦良驾驶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范国君驾驶的冀C×××××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刘彦良承担70%责任,范国君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国君按责任赔偿。刘彦良驾驶的弈鹏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虽然超载,但该机动车制动不合格,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弈鹏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超载,应免除10%的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民、王宇航处理丧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景民、王宇航处理丧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293519.14元[(2447.05元+451600元+21266元+1000元+3000元-110000元+50000元)×70%],合计403519.14元。二、被告范国君赔偿原告王景民、王宇航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125793.92元[(2447.05元+451600元+21266元+1000元+3000元-110000元+50000元)×30%]。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告范国君负担1350元、被告迁安市弈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