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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云宏杰。被告薛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0日。第三人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3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20日以彩礼84800.00元订婚,不久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第三人依法返还彩礼。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也是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才订婚的,并且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第三人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2、调查笔录两份。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9月20日以彩礼人民币84800.00元订婚,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此“三金”均由原告保管。第三人给其女儿陪嫁海尔牌3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被子两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经他人介绍后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8日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互相不尽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带来生活困难,依法酌情予以返还。第三人给其女儿陪嫁的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被子两床属被告的婚前财物,应由原告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十八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被告薛某带走陪嫁物海尔牌3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各一台、被子两床;三、第三人薛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人民币5000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俊生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