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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16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组织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政拘留;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贤阁,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其经营的某足疗店内,曾采用广告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4年5月至9月间,��告人赵某在足疗店内协助被告人李某组织卖淫活动,为卖淫小姐与嫖客安排房间,并收取现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张某、陈某美、王某彬、戴某唱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李某组织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公诉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无证据证明我2010年至2014年间一直组织卖淫,也无证据证明11万是组织卖淫所得,只容留一次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只帮助带几回客人上楼,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清楚李某组织按摩师与顾客发生男女关系,无犯罪故意,一审认定赵某在李某处的时间差距较大,赵某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在被告人李某组织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且多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焦仲明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