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明江与王敏、夹江县永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江,王敏,夹江县永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明江,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被告:夹江县永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蓉,女,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兰国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尚清,男,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帅月,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江诉被告王敏、夹江县永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甘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江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敏驾驶川L729**号小车与我驾驶的川L03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4日出院。伤残等级为玖级。我有一个女儿要抚养,父母有子女五人,父亲有退休工资就不要求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夹江县建翔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实我在该公司上班。此次事故被告王敏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川L729**号小车在联合甘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2013.19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年×20%=89472元、误工费104.66元/天×234天=24490.44元,护理费107.3元/天×234天=25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任秀珍16343元/年÷5人×13年×20%=8498.36元,女儿张某某16343元/年÷2人×4年×20%=6537.2元,车损2000元,资料费5元。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我148823.1元,首先由联合甘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紫金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永安达公司和王敏赔偿;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永安达公司的驾驶员,愿意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L729**号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的意见和被告紫金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为原告垫付的42513.19元和10天的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达公司辩称:和王敏的意见一致。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被涂改故不认可真实性,工资表一个月有两张只认可金额低的一张。对其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要按社保标准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与紫金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护理费75元/天×(住院50天+出院后3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16%,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资料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紫金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70%。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情况说明都不认可真实性。对其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应扣除8402元自费药,根据其伤情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误工时间标准,原告在城镇务工,认可误工费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9830元/年÷365天×(住院50天+出院后60天)、护理费75元/天×5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0元/天×5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11%、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4年,不认可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资料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或者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未超出交强险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敏驾驶川L729**号小车由夹江县新华大道方向往夹江县火车站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财政局外路段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往夹江县水厂方向行驶,与从夹江县火车站方向往夹江县新华大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明江驾驶的川L03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踝骨折;3.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叉韧带损伤;6.左髌韧带止点撕脱。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术后1、2、3、4、6、8、10、12复查X线,后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约6000元)等。2014年7月25日,夹江县交警队出具第51112642014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明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1、被告王敏驾驶的川L729**号小车车主为永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四川分公司购买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2、根据夹江县漹城镇北街社区和夹江县公安局漹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任秀珍生于1947年1月6日,此次事故时年满67周岁,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女儿张某某生于1999年8月1日,此次事故时年满14周岁;3、庭审中,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住院医疗费金额42013.19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期限20年,住院50天,鉴定费700元,车损2000元。被告王敏为原告垫付了42513.19元和10天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北街社区和漹城派出所证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敏和永安达公司自愿就王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王敏与被告永安达公司连带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和紫金四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扣除自费药和不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王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双方在庭审中就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期限、住院天数、鉴定费、车损达成一致的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玖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四被告不认可该伤残等级,但并未提交证据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68×20年×20%=894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年满67周岁,女儿年满14周岁,原告主张按母亲16343元/年÷5人×13年×20%=8498.36元,女儿16343元/年÷2人×4年×20%=6537.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104507.5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医嘱计算为234天,四被告认为不符合误工时间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二处以上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肢体损伤中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踝部骨折和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均为12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被涂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工资表和情况说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其收入,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私营单位就业,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标准本院均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在城镇务工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16元计算误工费为3145.16元÷30天×120天=12580.64元;4、护理费,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中关于护理时间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护理费依法认定为28005元÷12月÷21.75天×120天=12875.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5元/天×50天=1250元;6、鉴定费700元,属于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人身损害的总损失由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证实,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10、资料费5元,仅凭原告提交的未盖章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88127.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420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49263.19元,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104507.56元+误工费12580.64元+护理费12875.8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36864.06元,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损2000元,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88127.25元-1万元-11万元-2000元=66127.25元,由被告紫金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46289.08元,剩余的30%即19838.17元由原告张明江自行负担。被告王敏垫付的42513.19元和10天的护理费28005元÷12月÷21.75天×10天=1072.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11万元+2000元-42513.19元-1072.99元=78413.82元,支付被告王敏42513.19元+1072.99元=43586.18元,被告紫金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46289.08元。三、诉讼费用承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甘孜支公司和紫金四川分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诉讼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获本院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敏和永安达公司承担,未获本院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江78413.82元,支付被告王敏43586.1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江46289.08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72元,由原告张明江负担92元,由被告王敏、夹江县永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元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