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2月,李某某经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当月26日定亲,经媒人给付王某某彩礼20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坠1个、金耳环1对。2012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王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彩礼20000元,压箱钱4000元,太阳能折价4000元,上车、下车费2000元,改口费1100元。2013年农历7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3年农历9月28日,王某某弃子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经李某某多次请叫未果。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判令被告给付女儿李某甲的抚养费(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8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坠1个、金耳环1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是指同居时间较短且无生育孩子的情况,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一女,说明同居时间长,即使有彩礼也不应当返还。3、诉讼请求第四项属赠予性质也不应返还。4、根据最高法案由的规定,本案定为同居析产,应按此处理。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基本情况。3、证人孙某某的当庭陈述。4、证人马某乙的当庭陈述。5、证人李某甲的当庭陈述。6、证人马某某的当庭陈述。3、4、5、6号证据证明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彩礼情况。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女儿出生及生病时,被告垫付4500元。2、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被子两条,皮箱一个,床上四件套两套,铜盆一个,单子两条,被罩两个。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李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出生及生病时的钱都是原告所支付,现在原告处只有皮箱、铜盆、两件四件套、被罩、被子和单子一条属实。被告拿走了被罩、被子、单子。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提供的第3、4、5、6号证据,王某某虽有异议,但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定婚,当日媒人马某某将20000元彩礼给了王某某。2012年农历9月2日,李某某委托马某乙去王某某家送号,马某乙将20000元彩礼给了王某某,2012年农历9月5日,马某乙将压箱钱、上车费、下车费计6000元送给了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9月6日,马某乙将太阳能款4000元送给了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7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同年农历9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离家外出,经李某某多次去叫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李某某与王某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彩礼应当退还,但结合本案实际王某某已和李某某共同生活二年有余,王某某生育一女孩,王某某所收的彩礼在操办结婚及共同生活中已花费,故王某某应酌情返还彩礼5000元为宜。李某某所要求王某某返还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坠1个、金耳环1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非婚生女孩李某甲,因王某某出走时,李某甲一直随从李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李某甲应跟随李某某生活为宜,但王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王某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李某甲随从李某某生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彩礼5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150元,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