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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816号原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春。委托代理人龚兴旺。委托代理人樊霞。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序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友军。委托代理人杜煌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公司西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友荣。被告李世春。第三人彭林峰。原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鑫泰公司”)诉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澧万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公司西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李世春、第三人彭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徐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宜春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霞、龚兴旺,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第三人彭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澧万灵公司、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李世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春鑫泰公司诉称:2014年01月11日23时50分许,李世春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5公里+200米时,与原告所有的赣C×××××货车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彭林峰受伤入院、车辆严重受损等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世春驾驶的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李世春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货车系被告临澧万灵公司所有,且临澧万灵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原告因本案事故共支出驾驶员彭林峰医疗费10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货物损失36573元、车辆损失费90000元及车辆受损期间的营运损失30000元等,共计199180.12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澧万灵公司和李世春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也未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临澧万灵公司和李世春赔偿原告宜春鑫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9180.12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36430.12元,其中医疗费10737.1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误工费8250元、交通费1000元、货物损失36573元、车辆维修费99300元、停运损失59500元、施救费用10400元、鉴定费用5700元。被告临澧万灵公司、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李世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第一,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第二,我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停运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第三,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第四,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第五,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彭林峰诉称:没有其他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世春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5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湘J×××××号车与前方由驾驶人张洁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的重型货车尾部相碰撞,后湘J×××××号车失控其车头又与赣C×××××重型货车尾部相碰撞,赣C×××××货车再与前面两台货车(放弃赔偿离开)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洁、彭林峰、湘J×××××号乘车人段松远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以下简称“高支队长常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洁、彭林峰、乘车人段松远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方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赣C×××××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988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方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CA5817号号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车辆停运损失总值为人民币59500元。该报告书中价格评估方法和过程要述的内容为:“接受委托后,我公司成立了该标的价格评估小组,对相应市场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对委托资料进行了核实。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认真分析、研究了所调查掌握的各项资料,根据标的属性及市场状况,确定运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评估。1.停运天数(日)的确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时间,确定停运天数70天。2.选取了三个相同类型车辆的运营实例,对照评估标的进行了相应的因素修正,以市场中准价作为此次价格评估的比准价。计算如下:车辆月纯收入=总收入-税费-费用-修理费比准单价(g)=((A1车月纯收入+A2车月纯收入+A3车月纯收入)/3)/30天3.评估值(p)=比准单价﹡停运天数=850元/天×70天=595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作为被告参与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了准许。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为被告临澧万灵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事故车辆湘J×××××为案外人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第三人彭林峰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0737.12元,此款均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运输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彭林峰病历等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澧万灵公司、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李世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合议庭已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所属车辆湘赣C×××××号及车内人员和货物相对于肇事车辆湘J×××××号及事故车辆湘J×××××号而言为第三者,而湘J×××××号的驾驶人被告李世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湘J×××××方予以赔偿。其次,因肇事车辆湘J×××××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J×××××方予以赔偿。另,因被告李世春系被告临澧万灵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世春与被告临澧万灵公司予以连带赔偿。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评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洁和段松远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737.12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比例或明确金额,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车内伤者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内伤者确需护理、确实存在误工,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货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货损情况或向第三方的赔偿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长星盛价评车字(2014)第68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为89880元。7.关于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0400元。8.关于停运损失,根据长星盛价评车字(2014)第6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为59500。9.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6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6517.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737.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65元(因同一事故中另案原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2200.2元,则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院原告10737.12元÷(32200.2元+10737.12元)×10000元=2500.65元),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002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158.77元(因同一事故中另案原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72800元,则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本院原告100280元÷(100280元+72800元)×2000元=1158.77元),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71757.7元(176517.12元-2500.65元-1000元-1158.77元-100元=171757.7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后(即停运损失595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006.16元((171757.7元-59500元-6000元)×80%=85006.16元),由被告李世春、临澧万灵公司连带赔偿86751.54元(((171757.7元-59500元-6000元)×20%+59500元+6000元=86751.54元);被告被告李世春、临澧万灵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合计88665.5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公司西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合计1100元;三、限被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合计86751.54元,被告李世春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世春、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