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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玩至深夜回家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发短信辱骂原告母亲。2014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存在小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还处于磨合期,原告诉称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是事实,婚姻不易,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2月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现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预交)。��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