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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3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都比较刚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法孕育子女,由此带来的争执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胥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3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某于2015年4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胥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孕育子女致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结婚多年,为了家庭的美满幸福,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