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松枝与范军义、曹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松枝,范军义,曹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申松枝,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军义。被告曹敏。原告申松枝与被告范军义、曹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松枝诉称:2014年11月18日,周国良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对被告范军义、曹敏的30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范军义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借款本息364800元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屡次爽约,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为:被告范军义、曹敏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偿付利息64800元,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本案债权系周国良从袁鸿昌处受让,后转让给原告申松枝,该债权是基于袁鸿昌、范军义、曹敏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该借款合同出具了(2012)郑黄证民字第95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申松枝受让的债权,仍应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松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2元,全额退还原告申松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