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永林与黄水木、邹云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黄永林,男,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木,男,汉族,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云媛,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永林与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新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林起诉称,被告黄水木以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间共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存入黄水木指定的银行账号1600万元。2012年5月15日黄水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由天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如数结清了借款1600万元的利息。借款期满后,黄水木无法归还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黄水木续借一年的请求,2013年5月15日双方对借款金额1600万元进行结算确认,同时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由天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黄水木和邹云媛于2013年6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由天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分别在2013年6月20日和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存入黄水木账号500万元和200万元,计7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230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水木支付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黄水木于2013年11月15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黄水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万元,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止以借款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在追偿中所开支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未作答辩。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黄水木的金额没有2300万元,少了94.6618万元,借款本金应当按照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来计算,本金2300万元要扣除94.6618万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黄水木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给原告,共计支付利息864.5万元。请求借款本金2300万元扣除94.6618万元,借款利息同意从2013年11月15日起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黄永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1、借条、民间借贷期满本息结算单、借款条,建设银行、兴业银行转账凭条,黄水木的确认书,证明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一年,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由天成公司提供担保。期满后续借一年,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天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借条、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证明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由被告天成公司提供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2013)岩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25日赖延斌汇入黄水木农行账户的40万元是替原告支付给黄水木的借款本金,因为赖延斌欠原告800万元借款未偿还,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该笔40万元是赖延斌偿还原告的借款。4、证人蒋国彪证言,证人蒋国彪陈述称蒋国彪于2012年3月在厦门向原告购买了深海鱼、燕窝等价值95万元的贷物及设备,蒋国彪应原告的要求,于2012年5月15日上午在原告位于厦门的办公室将95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证人蒋国彪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蒋国彪支付的95万元货款,并于当天将现金从厦门带到龙岩黄水木的办公室,将1600万元借款中未付的尾款94.6618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水木。经质证,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金额加起来不足1600万元,少了94.6618万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赖延斌支付给被告黄水木的40万元是替原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天成公司财务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94.6618万元现金,证人蒋国彪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黄永林利息明细表》,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黄水木每月按合同约定的3.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黄永林,共计支付864.5万元利息。此外,2013年6月21日700万元的借条上备注“2013年7月15日付息20.18万元”,可见被告黄水木另外还有付20.18万元利息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利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黄水木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864.5万元给原告。被告黄水木在700万元的借条上备注的内容是指还差20.18万元应于下月支付,不是已经支付了,至2013年11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黄水木没有多付一份钱利息给原告。被告黄水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被告天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利息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水木以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3月16日、4月2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7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黄水木及黄水木指定的黄森猷的银行账户300万元、350万元、95万元、40万元、200万元、95万元、300万元、85.3382万元,于2012年3月25日通过赖延斌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黄水木银行账户4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05.3382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由被告天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水木无法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续借一年,被告黄水木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黄永林借到16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即每月利息56万元),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由天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在《民间借贷期满本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借到1600万元,被告黄水木已如数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黄水木和邹云媛于2013年6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由天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分别在2013年6月20日和2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黄水木银行账号500万元和200万元,计700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黄水木共支付原告利息864.5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起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5月15日先后通过银行汇款1505.3382万元给被告黄水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有无支付94.6618万元给被告黄水木。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与其有买卖关系的客户蒋国彪支付的95万元货款后于当天将1600万元的余款94.6618万元现金支付给黄水木。被告天成公司抗辩认为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该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蒋国彪的证言,2012年5月15日蒋国彪应原告的要求支付了95万元货款给原告,该证人证言虽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黄水木,但结合被告黄水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民间借贷期满本息结算单》上载明的“向黄永林借到1600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将1600万元的余款94.6618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水木的可能性极大,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该笔款项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6万元的金额不一致,应该不属于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于2012年5月15日将94.6618万元现金支付给黄水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水木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讼争的1600万元为黄水木个人债务,故被告邹云媛作为被告黄水木的妻子,应当与被告黄水木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水木所负的1600万元债务。被告黄水木、邹云媛于2013年6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黄水木共支付原告利息864.5万元。被告天成公司认为根据700万元借条注明的内容,黄水木于2013年7月15日有另行支付20.18万元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单凭该借条上注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另付20.18万元利息给原告,且被告黄水木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利息,没有理由额外多付利息给原告,对被告天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5%,讼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按此年利率计算的四倍的月利率为2%,讼争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水木超出此利率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经计算,2012年6月至11月,以本金16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2万元,被告黄水木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36万元,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1456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以本金145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03.84万元,被告黄水木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92万元,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1267.84万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以本金1967.84万元(1267.84+700)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6.784万元,被告黄水木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78万元,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1786.624万元。因此,截止2013年11月,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86.624万元。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6.6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偿还本金23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在追偿中开支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借条均约定被告天成公司对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水木、邹云媛追偿。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林借款本金1786.62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木、邹云媛追偿。本案受理费181180元,由原告黄永林负担47780元,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陈 小 曼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