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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郭惠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惠东,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惠东,男,汉族。被告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诉被告郭惠东、周口市运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告运达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甲男(驾驶人代号,下同)驾驶豫PJ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塘市西区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区中路新泾西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毕莉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毕莉莉及乘坐人童欣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豫PJ2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毕莉莉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开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追偿垫付的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惠东缺席未答辩。被告运达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应当向致害人和车辆所有人追偿,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惠东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车辆没有控制权,也无权选任该车的驾驶员。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对垫付的抢救费用行驶追偿权,而本案保险公司支付的是赔偿费用120000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为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4、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该司法解释颁布时间是2012年12月,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时间是2012年11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2)张开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PJ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惠东,挂靠在被告运达发公司,该车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垫付保险金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郭惠东承担赔偿责任。2、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支付120000元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被告运达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20000元赔偿款享有追偿权有异议,应当只对10000元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被告运达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2)张开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运达发公司是挂靠关系;车主已经垫付50000多元医疗费;判决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金,不是抢救费用;判决被告运达发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无异议。2、车辆服务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运达发公司是挂靠关系,车主对该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3日,车辆转让是在2013年7月11日,该车是在事故发生后转让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运达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两份。证明(2012)张开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由被告郭惠东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由郭惠东全部负担,我公司没有承担补充赔偿义务。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实际车主郭惠东已经全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我们要求郭惠东返还我公司垫付120000元赔偿款。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甲男驾驶豫PJ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塘市西区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区中路新泾西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毕莉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毕莉莉及乘坐人童欣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豫PJ2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毕莉莉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开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豫PJ2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达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惠东,驾驶员系被告郭惠东雇佣,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判决结果为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毕莉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120000元,郭惠东赔偿各项损失133718.73元,运达发公司对郭惠东的赔偿负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将120000元赔偿款汇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中华保险公司按2012)张开民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地址向被告运达发公司邮寄送达追偿函,但邮政部门因原址查无此人而将邮件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中华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达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运达发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代侵权人支付了保险金,故被告运达发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达发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向被告邮寄的追偿函的行为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惠东雇佣的驾驶员甲男无驾驶证造成第三人损害,对该事故应当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应当由郭惠东返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运达发公司对被告郭惠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故该公司也应对郭惠东被追偿的120000元垫付款承担补充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周口市运达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