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7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4月初,被告人高文因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信用卡,在征得岳父刘某某同意后,由高文出5万元钱,让朋友徐某某(另案处理)为刘某某准备办理信用卡所需的材料,徐某某办好刘某某的虚假房产证、工作证明等资质证明材料后,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9228692558108信用额度为33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文拿该信用卡购买宝马汽车,透支人民币30万,并办理大宗分期付款,分36期还清。被告人高文还用该信用卡在日常生活中透支消费。被告人高文购车后,伪造的汽车登记证书作抵押给兴业银行,并将汽车抵押给罗某某借款25万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债务。被告人高文自2013年12月2日后就不再向兴业银行还其信用卡所透支的欠款。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高文共欠兴业银行人民币本金为286358.4元。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兴业银行先后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高文催讨欠款,但高文拒不归还。2014年7月4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高文家属还款28.47万元给兴业银行。二、诈骗罪。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高文为归还个人欠款,使用在兴业银行购买的宝马汽车做抵押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42万元,后又于同年9月26日使用虚假的汽车登记证,以刘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质押合同,将宝马汽车作为质押骗取罗某某25万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高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机关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件、汽车质押合同、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286358.4元,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文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对信用卡诈骗罪:1、被告人高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被询问时及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文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其余30万元只是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3、被告人高文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还了28.47万元欠款;5、发卡行管理的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发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二)关于诈骗罪:1、高文在借款时村车辆登记证书虚假外,其余均为真实资料,并无诈骗的故意,本案只是民事欺诈;2、被告人即使有诈骗的故意,也仅仅系诈骗未遂;3、金达典当行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高文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文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2013年4月初,被告人高文为规避其有不良记录以达到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在征得其岳父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让徐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工作证明、房产证等材料均系伪造。《兴业银行信用卡大宗分期业务申请合约》第六条规定:“出现下述情形之一,无须经兴业银行通知或催告,申请人的分期付款授信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2)申请人未能按兴业银行要求办理汽车抵押登记的;……(4)通过兴业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商品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分期交易的;……(6)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后兴业银行向刘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29228692558108信用额度为33万元的信用卡(其中30万元为购车消费额度,其余3万元为信用卡消费额度)。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文持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万元购买宝马汽车,并办理大宗分期付款,分36期还清,每期偿还人民币8333.33元;并持该信用卡在锦莱国际大酒店等地刷卡消费,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5628元;在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文累计还款共计人民币144202元。购车后,被告人高文一方面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交给兴业银行规避抵押登记,另一方面于2013年8月7日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兴业银行先后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高文催讨欠款,但高文拒不归还。2014年6月7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文家属代其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284700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资料及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查询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文以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假的房产证明和工作证明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6229228692558108信用卡,并签订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大宗分期业务申请合约》等合同。2、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文持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万元购买宝马汽车,并办理大宗分期付款,分36期还清,每期偿还人民币8333.33元;并持该信用卡在锦莱国际大酒店等地刷卡消费,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5628元;在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文累计还款共计人民币144202元。3、关于客户刘某某信用卡的情况说明:证明6229228692558108信用卡除购车消费之外,信用额度为3万元。4、还款证明及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7月4日刘某某归还涉案信用卡欠款28.47万元。5、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及电话催收录音:证明兴业银行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通过电话、挂号信等方式进行催收。6、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初,刘某某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6229228692558108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3万元,并用该卡购车消费30万元,刘某某在2013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2元后就没有再还款。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缴透支款,但刘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另,据同事反映,刘某某申请材料中房产信息是虚假的。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其女婿高文用其身份信息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30万元购买宝马汽车。其没有在江西威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也没有购买南昌水岸菁华房产。假材料都是高文去办的,自己只是签了名字。其接到银行催缴电话,银行工作人员也上门到其女儿家催收了一次,其收入每月就只有两三千元左右。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其帮助高文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购买车辆,申请材料中工作证明及房产证是银行工作人员伍某想办法完善的,伍某收了5、6万元的好处费。高文提交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给银行,所购买车辆未在兴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9、证人伍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高文以其岳父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其与徐某某到南昌罗家集威鲁公司的原因是徐某某说不认识路,其辩称未收徐某某的好处费。10、证人庄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伍某介绍其办理了刘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刘某某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其未收取过刘某某办卡费用。11、被告人高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初,其用岳父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9228692558108,其支付了5万元办卡费用,申请材料中工作证明及房产证是假的。2013年4月26日,其透支30万元购买宝马汽车,并持该卡刷卡消费。购买的车辆已经抵押给他人,其提交给银行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其岳父刘某某对其讲过银行催收的事情,其也看过几次催款信息。二、被告人高文犯诈骗罪犯罪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高文将以刘某某名义购买的车牌号为赣G18C**宝马520LI抵押给工商银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文在明知上述车辆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伪造了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车辆并未抵押给银行,以其岳父刘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等材料,并向被害人罗某某出具了《借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款项合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高文至今未将骗取款项归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业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汽车分期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高文以刘某某的名义,通过信用卡分期方式为购买涉案车辆。2、情况说明:证明工商银行八一支行于2013年6月5日发放39万元信贷给高文购买宝马汽车,浙江安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高文未还款后代高文支付了18万余元给工商银行。3、车辆查询记录及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八一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汽车转让协议书、委托书、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文以刘某某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等,以宝马汽车作质押向罗某某借款25万元,借期2个月。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左右,高文与刘某某到其公司称要以赣G18C**车辆抵押借款25万元,其询问该车是否已抵押到银行,否则不能抵押借款。高文称没有抵押,并拿出车辆登记证书和保险单。因其看到该车没有抵押给银行,所以就准备借钱给高文。因该车所有人为刘某某,所以是和刘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高文没有还款,其拿抵押汽车的登记证书到车管所查询,发现是虚假的,该车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南昌八一支行,高文至今没有还钱。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高文与其到德安县罗总办公室谈汽车抵押贷款的事情,具体内容其不清楚,之后双方约定白色宝马汽车以25万元抵押给罗总。到期后高文没有还钱,罗总经常打电话给其让高文还钱,提交给金达典当行的行驶证等材料是高文提供的。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高文以刘某某的名义,将赣G18C**汽车质押给金达典当行抵押贷款25万元,该车已抵押给南昌一家银行。8、被告人高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找高利贷借款开设车行,赣G18C**登记证书放在工商银行南昌八一支行抵押。2013年8、9月,因高利贷迫其还款,其没有办法就想到用假登记证书去罗某某处借钱,并通过网络让人帮其制作假证。2013年9月20日左右,其带着岳父刘某某和假汽车登记证书找罗某某借款25万元,汽车放在罗某某处。其将借得的25万元还给其债主,借款到期后罗某某一直催其还款,但其没钱还,后来罗某某知道汽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告知其如果不还钱就报案,但其还是没钱还。另查明:2014年6月6日13时许,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传唤至大院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高文。同日18时许,被告人高文自行来到大院派出所,被大院派出所民警立即传唤并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文作案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前科劣迹。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6日13时许,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传唤至大院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高文。同日18时许,被告人高文自行来到大院派出所,被大院派出所民警立即传唤归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高文透支兴业银行信用卡30万元用于购车且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2、被告人高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罗某某25万元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高文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高文透支兴业银行信用卡30万元用于购车且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该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被告人高文的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1、从犯罪行为的对象看,本案被告人高文支付的购车款为信用卡透支款而非银行依法审批的贷款;2、从被告人高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看,被告人高文在明知其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为顺利借用刘某某名义办理信用卡,伙同他人伪造了刘某某收入证明及房产证等虚假材料提交给银行,致使银行因错误认识而发放信用卡;在透支信用卡购车后,未依照《兴业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是将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质押给罗某某,即被告人高文存在伪造材料骗取信用卡及转移资产逃避还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透支信用卡购车的实质是被告人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材料骗取高额度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转移资产逃避还款,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罗某某25万元的主观故意问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文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高文明知涉案车辆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南昌八一支行,被害人罗某某的质押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向被害人谎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骗得罗某某25万元,并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等,在借款到期后既未按约足额归还欠款,也未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还款事宜,且至今未归还被害人罗某某欠款。由此可见,被告人高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文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高文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文在刘某某因信用卡诈骗事宜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欲反映信用卡诈骗相关事宜,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透支人民币231426元,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及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文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文案发后归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飞人民陪审员 黄珊人民陪审员 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