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汪雪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刚,汪雪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梅,女,汉族。上诉人周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汪雪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汪雪梅与周志刚在网上相识恋爱,于2012年3月23日到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月25日双方举办婚礼。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一般,2012年3月23日周志刚向汪雪梅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周志刚于2012年3月23日在此保证从此以后再也不在汪雪梅及家人面前提起买车的任何事,在此立文保证”。两日后,双方举办婚礼时周志刚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使入院治疗。同年4月30日,汪雪梅作为买受人与四川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黄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汪雪梅以543535元的总价款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心路1号的该公司开发的“正黄·金域国际”小区中1幢4层413号的房屋1套,其测绘建筑面积为51.2㎡。2012年4月11日,汪雪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正黄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其中通过汪雪梅的中国交通银行银行卡支付了15000元)。2012年4月22日、30日,汪雪梅通过其母蔡克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正黄置业公司分别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363535元。同年4月30日,汪雪梅用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尾款60000元。正黄置业公司后依约向汪雪梅交付了该房屋。2014年1月2日该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在该房屋对应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601**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该房屋坐落于青羊区同心路1号1栋1单元4层413号,建筑面积为51.21㎡,房屋所有权人为汪雪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5月15日,周志刚向汪雪梅出具《认错书》一份,其中载明,“岳父母、老婆汪雪梅我错了。我与汪雪梅自2012年3月25日结婚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结婚至2013年1月,我们在宏通苑生活……然而在宏通苑,我与汪雪梅争吵多次。在宏通苑汪雪梅白天陪我去找工作。……我却经常气她,说我们要AA制……正黄金域国际的房子是岳父母买给我们住的。岳父母名下有三套房子,岳父觉得两代人住在一个屋檐下矛盾多,卖了一套房子,让汪雪梅自己选择买了一套新房子。我们家在井研慈航的房子卖了16万,我带了10万到成都,花销开支在领了结婚证后我几次租车回家。发请柬返回成都,我和汪雪梅带水、糖酒回家返回成都,接岳父母和汪雪梅到井研办婚宴。我在青海玉树工程花了一万多元,一个多月的时间都耗在这个工程上。买衣服、掉了个电瓶车,又买了一个同款花了5830元……关于车子,岳母为我还1.5万元车子刷信用卡欠下的账……”。结婚后周志刚购买了一辆白色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川AU28**,并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了注册登记。2013年9月10日,汪雪梅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持为由,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周志刚离婚。同年10月5日,经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汪雪梅与周志刚离婚。2014年5月28日,汪雪梅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周志刚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结婚前周志刚父母卖了位于仁寿县慈航镇的房子。《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的卖房款为163000元。该房屋于2012年2月23日以172720元为计税金额在仁寿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二手房房屋买卖的缴税手续。周志刚称其父母在双方结婚当天给了汪雪梅16万元现金,2012年3月下旬周志刚又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的交通银行将10万元交给了汪雪梅,其中9万元被汪雪梅存入该银行汪雪梅的账户;汪雪梅则陈述周志刚是将10万元带到成都,但在2012年3月15日仅将9万元存入了汪雪梅账户。事后因周志刚提出AA制,且周志刚要买车,故汪雪梅于同年5月2日将周志刚存入的款项83800元转存到周志刚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当日开卡),差额系周志刚使用了。双方一致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川AU28**号车系周志刚的个人财产。汪雪梅称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周志刚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周志刚父亲13000元(该款借于2012年7、8月份,用于偿还汪雪梅的信用卡),买车是通过信用卡刷卡的,购车款共计82800元,其中向周志刚父亲借款23000元,余额通过银行刷卡购买,这些款项均未偿还。且周志刚父亲入院治疗,花费了12648.74元,要求汪雪梅负担一半(该款已经支付医院)。共同财产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心路1号1栋1单元4层413号“正黄·金域国际”小区,建筑面积为51.21㎡的房屋一套。另查明,2012年5月2日10点15分,周志刚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22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罗家碾支行开立银行卡一张,并分别存入了80000元、4000元及500元,总金额共计8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网上相识后恋爱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结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周志刚为此向汪雪梅先后出具了《保证书》、《认错书》,双方的夫妻感情由此发生变化乃至恶化。2013年9月10日,汪雪梅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5月15日,周志刚向汪雪梅出具的“认错书”,虽然系汪雪梅撰写,由周志刚誊抄,但周志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了该文书的内容后仍然抄写并签字捺印,应当认定为对该《认错书》的认可。周志刚辩称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该认错书,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周志刚辩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心路1号1栋1单元4层413号的住房一套(小区名为“正黄·金域国际”)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周志刚称其母卖了位于仁寿县慈航镇的房子后得款16万元在结婚当天通过现金方式给了汪雪梅,后被用于购买“正黄·金域国际”的住房,但是周志刚未能提供证据对此陈述加以佐证,故对于周志刚称其母给付16万元给汪雪梅用于购房不予采信。周志刚称自己过去在上海打工挣了10万元,于2012年3月下旬存入了汪雪梅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中9万元,另外1万元由汪雪梅持有,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周志刚称打工所得10万元存入汪雪梅账户不予采信。汪雪梅陈述周志刚父母卖了仁寿县慈航镇的房屋后,周志刚带了10万元到成都,后将其中9万元在2012年3月15日存入汪雪梅在交通银行的账户,汪雪梅已于2012年5月2日早上10点将83800元返还到周志刚当日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其中差额系周志刚往返成都,为周志刚父母购买衣服所用)。汪雪梅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认错书》、2012年3月15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两份、2012年5月2日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两份等证据。《认错书》中载明了周志刚父母将位于仁寿县慈航镇的房屋出售后,周志刚携10万元到成都以及该10万元的用途:被用于婚后周志刚几次租车回家,返回成都发请柬,购买糖果、水酒,接岳父母前往井研镇办婚宴,在青海做工程花费了10000多元,购买电瓶车花费了5830元。后经调查,周志刚确于2012年5月2日10点15分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22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罗家碾支行开立银行卡一张,并分别存入了80000元、4000元及500元,总金额共计84500元,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两份及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周志刚对此存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于汪雪梅的此项陈述予以采信。周志刚辩称该工商银行卡由汪雪梅持有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陈述进行佐证,故不予采信。汪雪梅称“正黄·金域国际”住房的购房款均系其父母卖了房子的所得,系父母购入该房赠与汪雪梅使用。经审查,该房屋的购房款共计543535元,其中463535元系通过汪雪梅之母蔡克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系通过汪雪梅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剩余60000元系2012年4月30日支付,汪雪梅称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蔡克芳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8日通过“定期一本通存折”在成都银行取款30080.42元、30011.67元的《定期销户凭条》两份作为证据。周志刚于2013年5月15日向汪雪梅出具的《认错书》中也载明“正黄金域国际的房子是岳父母买给我们住的……(他们)卖了一套房子,让汪雪梅自己选择买了一套新房子”。另外,该房屋以“单独所有”的名义登记在汪雪梅名下,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客户所购商品房承诺书》、《物业服务协议》等一系列相关文书中也仅有汪雪梅个人的名字,故对于汪雪梅的陈述予以采信。该房屋虽然系婚后所买,但仍然应当认定为汪雪梅父母对汪雪梅的赠与,系汪雪梅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周志刚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周志刚父亲13000元(该款借于2012年7、8月份,用于偿还汪雪梅的信用卡),买车是通过信用卡刷卡的,购车款共计82800元,其中向周志刚父亲借款23000元,余额通过银行刷卡购买,这些款项均未偿还。但周志刚均未提出证据对上述债务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周志刚称其父入院治疗,并花费了12648.74元,要求汪雪梅负担一半。因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周志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汪雪梅与周志刚离婚。周志刚上诉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汪雪梅要求周志刚在成都购房,由于周志刚个人存款不够,汪雪梅提出将周志刚母亲住房出售才与周志刚办理结婚登记。母亲出售住房后于2012年3月25日办婚宴当天将16万元交给汪雪梅在成都购房用。周志刚也将自己的存款10万元交与汪雪梅。周志刚一直认为购房合同、房产证都是两人名字,直到汪雪梅起诉离婚才发现汪雪梅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请求判决汪雪梅归还周志刚及母亲26万元。汪雪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仁寿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券及门诊发票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正黄置业公司收款收据原件四张,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客户存根原件四张,2012年3月15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两份,2012年5月2日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南支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西支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成都银行定期销户凭条原件两份,周志刚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认错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汪雪梅书写的“认错书”原件一份,《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关于客户所购商品房承诺书》,《物业服务协议》,机动车查询单及照片四张,《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两份及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两份,冯群霞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仁房权证慈航镇字第R-120930433**号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合同》复印件以及仁寿县地方税务局《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雪梅为证明其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同心路1号1栋1单元4层413号房屋系个人财产,提交了购房合同、房产证、付款转账凭证以及周志刚出具的“认错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汪雪梅的主张。现周志刚主张该房的购房款中有16万元系周志刚母亲给付、10万元系周志刚婚前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对汪雪梅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周志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雪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余林锋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