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来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祝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89号原告杨来娣。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会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杨来娣与被告祝会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来娣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祝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娣诉称,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祝会良驾驶牌号为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广衍路口西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祝会良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祝会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24,334.97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误工费16,066.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会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会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事发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和无病史佐证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祝会良给付的现金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祝会良驾驶牌号为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广衍路口西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祝会良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334.97元。事发后被告祝会良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杨来娣因车祸致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祝会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祝会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来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会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祝会良给付原告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已超出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关于扣除医疗费中自费部分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4,3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鉴定费1,00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5)误工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考虑到农村劳动人员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存在以农业种植为生的情况,酌情按照上海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150天,合计10,100元。(6)护理费,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7)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8)律师费,按照事故责任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5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上述金额合计1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4,3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26,354.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6,354.97元由被告祝会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812.98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8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祝会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00元。⑤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祝会良全额承担,不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配。本案中被告祝会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12.98元,抵扣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祝会良尚需赔偿原告1,91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来娣各项损失共计24,880元;二、被告祝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来娣1,912.98元;三、驳回原告杨来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杨来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2元,由原告杨来娣负担147.50元,被告祝会良负担234.50元。被告祝会良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