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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传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昊,男,198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昊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昊及辩护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王传昊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小区,利用自己是浪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谎称可以帮被害人耿×购买单位淘汰奥迪车辆为名,诈骗被害人耿×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16日至6月26日间,被告人王传昊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西北角中国烟草烟店,谎称可以采购单位用烟为名,让被害人耿×多次购买中华、苏烟等品种的香烟,后将购买的香烟转卖。被告人王传昊共计诈骗被害人耿×人民币165880元,后归还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7000元。被告人王传昊于2015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案发后另归还被害人耿×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张×、曾×、孙×、李×证言,证人李×、曾×对被告人王传昊辨认的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购物小票、银行刷卡记录、记录单,银行账户明细,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被告人王传昊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传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传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被害人部分财物,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传昊继续退赔被害人耿×人民币十四万二千零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