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银燕与雷治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燕,雷治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赵银燕。委托代理人石永红,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治德。原告赵银燕诉被告雷治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治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燕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雷治德向我借款3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并以雷治德翠谷水电站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雷治德向原告赵银燕借款3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并以雷治德翠谷水电站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今借到赵银燕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贰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人以翠谷水电站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300000元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雷治德向原告赵银燕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月利率的2%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雷治德一次性向原告赵银燕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雷治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雍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