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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步华、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沈步华,沈鑫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步华。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鑫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沈步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鑫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夏德斌、XX泉以十建公司名义承接了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建公司与沈步华达成口头约定,由沈步华的华胜起重进行起重机施工作业。2014年4月10日12时45分左右,沈步华的工程队在施工时由沈鑫鑫操作苏F×××××起重车,因起重机左侧的支腿挡住货车进出通道,汽车驾驶员和工地上的一名工人让沈鑫鑫把汽车起重机支腿收起来,让货车通过。沈鑫鑫同意后将左侧支腿收回到平行于汽车轮胎位置,起重机吊臂仍处于伸展状态。这时又有工人要求沈鑫鑫再吊一篮混凝土物料,沈鑫鑫便用吊篮吊起约1吨的混凝土物料,但吊臂向左偏转约45°时吊车倾覆,吊臂压到正在作业的两名瓦工王建成、李万兵,一名当场死亡,另一名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夏德斌、XX泉与王建成、李万兵家属经过协商,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建成家属110万元,赔偿李万兵家属99万元,共计赔偿209万元,该款已由十建公司支付完毕。2014年5月20日,十建公司与沈步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受害人家属所获赔偿款已由十建公司先行支付,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双方再就赔偿费用的分摊进行协商。2014年6月4日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通安监(2014)136号《关于请求对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4.10”汽车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结案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通政复(2014)20号批复,同意了该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沈鑫鑫,华胜起重队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其安全意识淡薄,违章起吊操作,在水平支腿未完全伸开的情况下,用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造成起重机整体失稳倾翻,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华胜起重,未认真履行好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定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南通十建,未认真履行好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职,施工现场组织机构不健全,未对施工工程进行有效管理;施工组织不严密,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后沈鑫鑫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原审另查明,沈步华是华胜起重的个体经营者,肇事车辆登记在沈步华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十建公司与华胜起重发生过业务关系。2014年8月7日,十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沈步华、沈鑫鑫共同赔偿209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1万元,合计2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十建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2、沈步华、沈鑫鑫是否应当分担十建公司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后,两受害人均于当天死亡,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平息事态,在相关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十建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09万元,及时履行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至于沈步华辩称应当按照工亡标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理由,因受害人的死亡事故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事故。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要按照工亡标准赔偿,需先由相关部门认定工伤情况然后才可进行赔偿事宜,耗时较长,受害人家属选择按照人身损害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十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高于法定的死亡赔偿标准,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只要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不是过分高于法定标准,且没有与受害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其向受害人家属协商确定赔偿数额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家属,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避免扩大损失,应当得到鼓励,其赔偿数额应当得到确认。何况沈步华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出面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十建公司出面解决赔偿事宜并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先行支付了赔偿款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做法,故对于十建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209万元,法院予以确认。而且在赔偿受害人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沈步华明确表示同意分担损失,此时沈步华应当知晓十建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或者是默认了十建公司与受害人的协商行为。至于十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之外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了由沈步华所属的华胜起重提供起重服务,且沈步华提供起重机及操作人员已进入工程场地实际作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沈步华辩称其是无偿借用起重机给十建公司使用,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纳。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沈鑫鑫违章起吊作业,造成起重机失稳倾覆导致案外人王建成、李万兵的死亡,沈步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间接原因是沈步华经营的华胜起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进行有效管理,工地施工人员指示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十建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十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沈步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25.4万元(209万×60%)。沈步华、沈鑫鑫一致认可存在雇佣关系,起重机登记的权利人为沈步华,与十建公司形成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亦为沈步华,十建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沈步华、沈鑫鑫是共同承揽人,应当认定沈鑫鑫是沈步华的雇员。沈鑫鑫操作起重机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即沈步华承担赔偿责任,故沈鑫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沈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十建公司赔偿款125.4万元。二、驳回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十建公司负担6207元,沈步华负担6793元。宣判后,十建公司、沈步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建公司上诉称,十建公司与沈步华之间系承揽关系,十建公司的选任无任何过错,无需因承揽人沈步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事故报告》中认为十建公司项目经理未到位、施工组织不严密等不是法律规定的十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沈步华与沈鑫鑫系父子关系,起重队由两人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沈步华、沈鑫鑫共同赔偿十建公司240万元。沈步华答辩称,受害方有权选择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他人无权决定。华胜起重工程队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沈步华个人经营,沈鑫鑫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十建公司的上诉。沈步华上诉称,本案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审法院选择加工承揽关系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严重侵害沈步华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十建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不构成工伤,受害人与十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十建公司与沈步华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请求驳回沈步华的上诉。被上诉人沈鑫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责任分担问题;3、十建公司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十建公司将工程中的起重作业交由华胜起重队施工,华胜起重队的驾驶员沈鑫鑫驾驶华胜起重队的自有车辆,独立从事完成工作任务,其与十建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沈鑫鑫系驾驶员,其虽与华胜起重队的经营人沈步华之间为父子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沈鑫鑫与沈步华共同经营,沈鑫鑫应为华胜起重队的工作人员。关于争议焦点2,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沈鑫鑫在起重机左侧支腿收回的情况下,进行起重作业,致起重机侧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的过错。因沈鑫鑫系华胜起重队工作人员,应由华胜起重队承担主要责任。沈步华系华胜起重队的经营人,具体责任应由沈步华承担。十建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加强安全监督,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十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确定十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沈步华承担60%,合理恰当。十建公司虽然将起重作业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华胜起重队,但不因华胜起重队具备作业资格即免除其现场安全管理义务,更不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十建公司选任虽无过错,但其具有其他过错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建公司认为华胜起重队具备作业资格,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步华上诉称,本起事故应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沈步华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十建公司与受害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的依据明确是侵权责任法。受害者未选择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沈步华认为本案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受害者选择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纠纷,十建公司仍享有向最终责任人沈步华的追偿权。沈步华对己方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得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沈步华应对超过法定赔偿标准部分承担责任。首先,十建公司超过法定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不具有扩大损失的恶意。十建公司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基于安抚受害人家属的现实需要,在法律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赔偿数额,其目的非为扩大损失。其次,沈步华未参与事故的处理,本身具有过错。沈步华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本应主动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但却由十建公司先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反映沈步华在事故处理中的消极态度,其对十建公司在处理事故中出于善意的增加赔偿部分应予分担。最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十建公司的赔偿款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此时赔偿款已经确定,协议约定十建公司的赔偿款应指十建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按照协议约定,沈步华应对全部赔偿款按责分担。据此,十建公司、沈步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沈步华负担15600元,十建公司负担10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