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覃柳强、杜伙群、林斌容、郑铭毅、卢明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覃柳强,杜伙群,林斌容,郑铭毅,卢明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南侧,机构代码67139706-1。负责人:刘艳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该行职员。被告:覃柳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杜伙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覃柳强的妻子。被告:林斌容,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郑铭毅,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卢明楷,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德庆支行)诉被告覃柳强、杜伙群、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德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德庆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覃柳强、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四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四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7日,被告覃柳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柳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覃柳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杜伙群作为被告覃柳强的配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至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共拖欠本金47999.95元,利息9315.19元。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覃柳强及被告杜伙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999.95元及拖欠利息9315.1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2、判决被告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覃柳强、杜伙群、郑铭毅、林斌容邮寄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卢明楷直接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覃柳强、杜伙群、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覃柳强、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协议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5月13日,被告覃柳强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杜伙群签字确认。2013年6月7日,被告覃柳强(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5万元发放到被告覃柳强的账户(账号:605936009220180971)。被告覃柳强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给原告,被告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覃柳强拖欠借款本金47999.95元,利息9315.19元。原告经多种途径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另查明:被告覃柳强与被告杜伙群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等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覃柳强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伙群作为被告覃柳强的合法妻子,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覃柳强与被告杜伙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及请求判决被告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覃柳强、杜伙群、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覃柳强与被告杜伙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999.95元及利息9315.19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被告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对被告覃柳强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6.44元,由被告覃柳强、杜伙群、郑铭毅、林斌容、卢明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