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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金宣与蔡瑞林、吴苏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宣,蔡瑞林,吴苏生,丁本利,邹城市北宿镇后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徐金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宝善。被告蔡瑞林。被告吴苏生。被告丁本利。被告吴苏生、丁本利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莉。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后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秀虎,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秀让。原告徐金宣与被告蔡瑞林、吴苏生、丁本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邹城市北宿镇后贾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善,被告吴苏生、丁本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后贾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宣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物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和木材用于邹城北宿花园后贾社区新农村改造商业街24、27号楼的施工建设。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送货到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款,2013年12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吴苏生与被告丁本利与被告蔡瑞林系合伙关系,因此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所欠料款50231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到货之日至付倩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总欠款金额的1%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瑞林未作答辩。被告吴苏生辩称,原告诉其拖欠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自原告处购买过木料。原告诉称的邹城市北宿后贾社区新农村改造商业街24、27号楼,在2014年3月7日前的基础部分是由被告蔡瑞林承包建设。建设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被告蔡瑞林找到吴苏生并将工程转包给了吴苏生。2014年3月7日,吴苏生开始接手建设,双方约定2014年3月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蔡瑞林负责,之后的债务由吴苏生负责。原告所述其债权发生在2013年10月16日,即便存在也与吴苏生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吴苏生的诉讼。被告丁本利辩称,原告诉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原告和蔡瑞林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与蔡瑞林不是很熟。也未承包邹城北宿后贾商业街的工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后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蔡瑞林买卖合同纠纷,蔡瑞林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与材料,应有购买人蔡瑞林偿还。原告起诉其偿还买卖材料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6日、同月17日、20日,被告蔡瑞林四次收到原告运送的木材、木胶板,其中16日收到两次,被告蔡瑞林和原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四张送货单(存根联)上进行了签名,第一张载明:送货单收货单位邹城市北宿花园二期商业街24号楼-27号楼2013年10月16日名称及规格3米木材单位立方数量69.9单价1770金额123723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叁仟柒佰贰拾叁元徐金宣(本人签名)蔡瑞林(本人签名)。第二张载明:送货单收货单位邹城市北宿花园二期商业街24号楼-27号楼2013年10月16日名称及规格木胶板单位张数量2520单价52金额13104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肆拾元徐金宣(本人签名)蔡瑞林(本人签名)。第三张载明:送货单收货单位邹城市北宿花园二期商业街24号楼-27号楼2013年10月17日名称及规格3米木材单位立方数量67.557单价1770金额119576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伍佰柒拾陆元徐金宣(本人签名)蔡瑞林(本人签名)。第四张载明:送货单收货单位邹城市北宿花园二期商业街24号楼-27号楼2013年10月20日名称及规格3米木材单位立方数量72.3单价1770金额127971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徐金宣(本人签名)蔡瑞林(本人签名)。被告蔡瑞林收货后,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纳印,载明:“欠条今欠到徐金宣胶合板木材合计502310,伍拾万零贰仟叁佰壹拾元正欠款人蔡瑞林(签名、手印)2013.12.5330325196308162514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飞云江农场”。被告蔡瑞林出具欠条后,其又于2014年6月30在欠条底部注明:徐金宣送的料全部用于北宿花园二期商业街24号27号楼的施工蔡瑞林(签名)2014.6.30。上述欠款,原告催要,但被告均未给付。同时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徐金宣、被告蔡瑞林、被告吴苏生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分别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纳印,载明:“协议书蔡瑞林、吴苏生所承建的邹城市北宿镇北宿花园二期后贾社区24#、27#楼现已主体完成,二人现已向建设方提出清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不再进行下步施工,二人就合作分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基础部分由蔡瑞林和建设方结算,基础以上由吴苏生和建设方结算,基础部分所发生的债务费用由蔡瑞林承担,基础以上部分发生的债务费用由吴苏生承担。二、基础以上部分吴苏生分给蔡瑞林20%的纯利润,工地上所有的施工材料工具都归吴苏生所有。三、所租用的架管、塔机、塔机工工资都遵守基础和基础以上时间结算,各自承担,2014年3月7日前由蔡瑞林承担,2014年3月7日以后由吴苏生承担。四、徐金宣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蔡瑞林、吴苏生、丁本利所欠的木方模板经济纠纷买卖合同案全部由蔡瑞林负责归还。五、塔机工人王恩忠的后期医疗生活费赔偿款由蔡瑞林负责赔付,金额:贰拾贰万元整。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一份,交后贾村委会一份,证明人一份,徐金宣一份,自各自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双方签字:蔡瑞林(签名、手印)吴苏生(签名、手印)徐金宣(签名、手印)证明人:王秀让2014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吴苏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债权进行冻结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在邹城市北宿镇后贾村委会的债权(工程款)五十一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蔡瑞林和原告共同签字的送货单(存根联)四张,被告蔡瑞林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徐金宣、被告蔡瑞林、被告吴苏生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根据被告蔡瑞林和原告共同签字的送货单(存根联)四张和被告蔡瑞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蔡瑞林购买原告的木胶板、木材,以及木胶板、木材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总货款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徐金宣、被告蔡瑞林、被告吴苏生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三方明确约定本案货款全部由被告蔡瑞林负责偿还,并且原告和被告吴苏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纵观其三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瑞林给付木胶板、木材款50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吴苏生给付木胶板、木材款不符合三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7日蔡瑞林、吴苏生、丁本利和王秀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是复印件,且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出售给被告蔡瑞林木胶板、木材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前,假设该合同真实,原告出售给被告蔡瑞林木胶板、木材的时间也早于该合同四个多月。因此,时间上的不相一致说明原告向被告吴苏生、丁本利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木胶板、木材款与被告吴苏生、丁本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吴苏生、丁本利给付木胶板、木材款,本院均不支持。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原告只是将木胶板、木材出售给了被告蔡瑞林,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邹城市北宿镇后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木胶板、木材款,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木胶板、木材款应是货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到货之日至付倩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宣木胶板、木材款502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元,诉讼保全费3032元,合计11855元,由被告蔡瑞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蔡瑞林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