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800元。当即刘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宋某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可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宋某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宋某系刘某甲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的偿还义务,所谓的连带偿还义务,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仅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从而避开了刘某甲的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刘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没有标注出具欠条的时间,无法确定本案被告的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证人尚某、尚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刘某向刘某甲催要过欠款。被告质证意见是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800元。2013年12月9日刘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宋某担保且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某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刘某甲及被告宋某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借款人刘某甲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宋某自愿为借款人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每月利息800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艳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