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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纪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纪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庆伟、王铭,该支行职员。被告纪国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支行)诉被告纪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纪国艳;贷款于2010年4月12日发放,于2015年5月1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61万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结欠贷款本金1390861.22元、利息和罚息80642.6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纪国艳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花园6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hs****)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6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纪国艳立即归还农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471503.8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9086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农行江阴支行有权对纪国艳名下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纪国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纪国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国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1471503.8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9086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纪国艳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有权以纪国艳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花园6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16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25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纪国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