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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仲撤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传贤、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传贤,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仲撤字第12号申请人:王传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益坚。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一飞。王传贤与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拱墅区住建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杭仲裁字第209号裁决。王传贤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其与拱墅区建设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院审理中,王传贤明确其申请撤销(2014)杭仲裁字第209号裁决,是认为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人王传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7月6日要求扩方的《报告》一份,证明拆迁时拆迁单位同意王传贤方扩方;2、2007年7月23日《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明乙方杭州市房管局未参与签约;3、《起诉状》一份,证明起诉方是拱墅区建设局(房产局);4、2007年7月23日《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一份,证明王传贤及其母亲是被拆迁对象;5、《关于成立富义仓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一份,证明评估时点的正确��间;6、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碑照片一张,证明王传贤家应属于文物或历史建筑;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评估时点造假,评估价造假;8、拱墅区住建局的《仲裁答辩状》一份,证明三方签的协议有两方公章盖错;9、2014年9月4日拱墅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其中有造假的单方签约合同;10、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证明所引用的三方协议与证据不符;11、《关于移交房产的函》一份,证明产权单位不是拱墅区建设局;12、2007年4月27日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拱墅区分指挥部的《告住户通知书》一份,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上的计算方法;13、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公示的价格布告一份,证明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不对;14、拆迁时32户邻居名单一份,证明邻居的协议是按公示价计算的;15、王传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未回答评估造价问题;16、《回迁协议》一份,证明与拱墅区建设局提供的假协议不符。被申请人拱墅区住建局辩称:一、申请人王传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协议的申请理由,显然是属于案件实体问题范畴,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此,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实体部分的答辩意见,以(2014)杭仲裁字第209号裁决书中的答辩意见为准;二、仲裁程序完全合法。在仲裁中,所有的仲裁程序都是合法的。王传贤与拱墅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就案件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完全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及仲裁规则,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或伪造证据的情形,也没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情形,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王传贤的申请,保护拱墅区住建局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拱墅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人王传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申请人拱墅区住建局认为证据1与被申请人无关,报告是打给富义仓管委会的,仲裁裁决也已经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具备的,搬迁人是富义仓管委会,不是被申请人;拱墅区住建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时已经提交过了,质证意见同仲裁时一致;拱墅区住建局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无关,房子是属于杭州市房管局的公房,但是具体是拱墅区建设局(房管局)管的,当时区建设局以租赁合同纠纷来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腾退房屋,后由于承租人与搬迁单位达成搬迁协议,该案作撤诉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中产权调换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4,拱墅区住建局认为与其无关,拆迁人是富义仓管委会,不是建设局;证据5、6、7,拱墅区住建局认为在仲裁时均已经提出,不是新证据,质证意见与仲裁时一致。从富义仓管委会成立通知上看,该机构与建设局并非同一组织;对证据8、9拱墅区住建局认为均不是新证据,是拱墅区住建局在仲裁时提交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拱墅区住建局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对证据11拱墅区住建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在搬迁时产权性质���直管公房,产权人是杭州市房管局;对证据12、13拱墅区住建局认为在仲裁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属于另一个项目;对证据14拱墅区住建局有异议,认为名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15拱墅区住建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是申请人仲裁时提出的文书;对证据16拱墅区住建局认为也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时已经提交。本院对申请人王传贤提交的证据10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作审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传贤以(2014)杭仲裁字第209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由,诉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审理中,王传贤明确其所主张的拱墅区住建局隐瞒的证��是王传贤与杭州市房管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拱墅区住建局认为王传贤所指的隐瞒证据即为2007年7月23日乙方由杭州市拱墅区房产管理局盖章的《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已经在仲裁时由王传贤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对此,王传贤亦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王传贤所主张的拱墅区住建局隐瞒的证据已经在仲裁时由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故拱墅区住建局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至于该份证据中首部“乙方:被拆迁人”处书写的是“杭州市房管局”,而协议落款处乙方加盖的是“杭州市拱墅区房产管理局”,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主体究竟是杭州市房管局还是杭州市拱墅区房产管理局,协议是否有效等,均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王传贤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缺乏正当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传贤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杭仲裁字第2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传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