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执行当事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晔,男,1989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园新村5门603室。法定代表人芦治勋,经理。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炎,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办)申请执行天津鸿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信投公司称:东方北办与鸿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6566号民事判决,确定鸿基公司偿还东方北办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后,东方北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2011年7月5日,中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办)。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转让行为均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通知了债务人。现申请变更我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东方北办称:债权转让行为确实存在,同意其变更申请。中信公司、长城呼办均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被执行人鸿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东方北办与鸿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6566号民事判决,确定:一、鸿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北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七万零九十三元一角七分;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计算,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二、东方北办对其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鸿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方北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以(2009)二中执字第00582号案件立案执行。另查,东方北办与中信公司签署编号为第7号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中信公司受让东方北办对鸿基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2011年7月1日,东方北办与中信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转让行为。2011年7月5日,中信公司与长城呼办签署编号为第7号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长城呼办受让中信公司对鸿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同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转让行为。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办与信投公司签订编号为3号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信投公司受让长城呼办对鸿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双方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转让行为。本院认为,信投公司通过协议受让债权人对鸿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成为债权人,并将上述债权受让事宜在《金融时报》进行了公告,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现信投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二中执字第005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