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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邢文胜诉哈衣沙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胜,哈衣沙别克,恰尔布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邢文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被告:哈衣沙别克,男,年龄不详,哈萨克族,牧民,住乌苏市。被告:恰尔布汉,男,年龄不详,哈萨克族,牧民,住乌苏市。原告邢文胜与被告哈衣沙别克、被告恰尔布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衣沙别克、被告恰尔布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邢文胜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哈衣沙别克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80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恰尔布汉作担保,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清,逾期则承担20‰的月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800元、利息3120元(7800×20‰×20个月2013年8月10日—2015年1月27日);交通费200元,合计106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衣沙别克、被告恰尔布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哈衣沙别克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80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恰尔布汉作担保,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20日付清,逾期则承担20‰的月息,担保期限至欠款付清为止。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0元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哈衣沙别克购买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中,被告恰尔布汉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哈衣沙别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衣沙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文胜欠款本金7800元,利息3120元(7800×20‰×20个月2013年8月10日—2015年1月27日)本息计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恰尔布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6元,投递费336元,合计402元,由被告哈衣沙别克、被告恰尔布汉负担(原告已预交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侯 宪 青审 判 员 毕  建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 合 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