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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进,曾用名黄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进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职中巷的某出租屋内与张某、韦某一起聊天,之后一名叫“阿更”的男子拿了一些毒品冰毒到出租屋内,被告人黄进就与张某、韦某一起在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9日晚,吸毒人员张某、阮某和韦某陆续到被告人黄进的出租屋,之后黄进与阮某、韦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3时许,大新县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黄进和吸毒人员张某、韦某、阮某,并在出租屋内查获毛重0.6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提取被告人黄进及韦某、阮某、张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进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职中巷租房居住。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进在租房内与张某、韦某一起聊天,之后一名叫“阿更”的男子带来一些毒品冰毒到租房内,被告人黄进即与张某、韦某一起在屋内以塑料瓶及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9日晚,吸毒人员张某、阮某(国籍不明)、韦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黄进的租房,后被告人黄进又与阮某、韦某一起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3时许,大新县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到现场检查时将被告人黄进及吸毒人员张某、韦某、阮某抓获,并缴获毛重0.6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采用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尿液检测,被告人黄进及吸毒人员张某、韦某、阮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证人张某、韦某、阮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03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进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马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