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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永东与王绪林,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谭永东,男,生于1972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黎方容,女,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绪林,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牟娟,女,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永东与被告王绪林、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林、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绪林��牟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我于2012年12月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绪林支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王绪林、牟娟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只是借条落款的时间写为2012年12月1日。被告牟娟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由于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我主张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7月5日,由于被告王绪林借款时说要扣除管理费,所以才每月向我支付的193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绪林归还了我1万元本金,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93%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93%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绪林、牟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支付凭条(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绪林支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银行储蓄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王绪林已经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5.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原件),证明被告王绪林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1930元利息的事实。6.原告谭永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绪林、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绪林、牟娟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3、6系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1、2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第4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第5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王绪林、牟娟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原告谭永东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王绪林、牟娟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谭永东借款100000元。原告谭永东于2012年12月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户名为王绪林的账户内转账100000元,被告王绪林、牟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只是借条落款的时间写为2012年12月1日,上载明:“借据今借到谭永东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元整)此据借款人:王绪林……2012.12.1牟娟”。借款后,被告王绪林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绪林每月均向原告谭永东支付1930元。此后,被告王绪林、牟娟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王绪林与被告牟娟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绪林向其借款,有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绪林归还其仍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0‰,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王绪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每月均向原告谭永东支付1930元,与原告诉称的系被告王绪林扣除了管理费后以月利率19.3‰计算并实际支付的利息相吻合,且被告王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王绪利约定的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9.3‰,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9.3‰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9.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绪林与被告牟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被告王绪林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谭永东主张被告牟娟应与被告王绪林共同偿还被告王绪林仍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绪林、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谭永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照月息19.3‰计算;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9.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王绪林、牟娟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