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丰成玉与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成玉,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丰成玉。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顾超。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丰成玉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成玉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成玉诉称,2014年2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支忠新驾驶沪EMXX**小轿车行驶至淞宝路进牡丹江路东侧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支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6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4,230元(2,846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7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500元)、停车费60元、装运费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7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50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被告友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支忠新驾驶登记在被告友联公司名下的沪EM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宝路进牡丹江路东侧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支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友联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2,66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4.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聘请律师,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1,8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定损金额为5,5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60元。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另提供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上海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多年。审理中,针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保险之外的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停车装运费发票、定损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支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审理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该部分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700元(其中衣物损200元、车损5,500元)、装运费50元。该系当事人就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共计152,2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非保险赔付的项目:其中停车费60元和鉴定费1,800元,该些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6,000元。该部分费用共计7,860元由被告友联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成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装运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293.7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成玉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2.5元,由原告丰成玉负担742.5元,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