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宋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新田乡莆前村,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车房大街*号。1984年11月29日经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1984年12月14日投入江西省饶州监狱(原江西省第一劳改支队)服刑,198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在干农活时实施脱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捕归案,现羁押于江西省饶州监狱禁闭室。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饶珠检刑诉字(2015)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脱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尚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江西省饶州监狱(原第一劳改支队)原七大队罪犯,刑期自1984年8月24日至1999年8月23日止。因刑期长,不安心改造,产生了脱逃思想。1985年5月5日下午,刘某在七大队五中队田里锄草,趁干警不备,放下锄头翻过小沟实施脱逃,一路逃回江西省信丰县老家,随即逃往广东省。尔后一直潜伏在广东省,主要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和广州市天河区以打工为生,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并于1990年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镇重新办理户籍,改名宋某。2014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举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1984)信刑字第109年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在押罪犯脱逃通知书》、《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元岗派出所证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淡水派出所证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上塘派出所证明、广东省五华镇梅林派出所证明、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证明和证人宋某一、宋某二、张某、陈某、刘某某、杨某、姜某、谢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为逃避刑罚执行而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于法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脱逃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监狱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30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