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建平,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军、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徐工LW500KN型号装载机和徐工XS222JE型号单钢轮振动压路机各一台,货款6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和压路机都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7525元及违约金(延付利息)5708.2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备。证据三、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多期分期款项未予支付。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宋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徐工LW500KN型号装载机一台,装载机单价为320000元,被告首付款为80000元,所欠货款为240000元,被告承担GPS费用、资金占用费、资信调查费等合计36000元,分期总货款为276000元,被告分24期偿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每月各支付1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首付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付款11500元;于2013年8月10日付款11500.5元;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23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付款11500元;于2014年2月26日付款23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23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付款2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付款67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共付货款195500元,差欠货款80500元。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徐工XS222JE型号单钢轮振动压路机一台,压路机单价为358000元,被告首付款为100000元,所欠货款为258000元,被告承担GPS费用、资金占用费、资信调查费等合计38700元,分期总货款为296700元,被告分24期偿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每月各支付1236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将压路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付款12362.5元;于2013年8月10日付款12362.5元;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24725元;于2014年2月10日付款13100元;于2014年2月26日付款24725元;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24400元;于2014年7月11日付款2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付款23000元;于2015年3月7日付款5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共付货款209675元,差欠货款87025元。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差欠的货款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装载机和压路机,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结清余下的所有分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差欠的到期价款已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属于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7525元。二、由被告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前违约金5708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75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