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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马志杰、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马志杰,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8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法定代表人:牟乃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流、张立峰,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杰,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路201号芙蓉商务酒店12层。法定代表人:郭景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安喜,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马志杰、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豊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750004-011-20120536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其给被告马志杰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豊·曲江真境第2幢3单元19层31903号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32年4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马志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马志杰发放贷款48万元。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共计485764.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7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包括本金余额人民币459597.9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6166.67元(算至2014年7月26日);2、判令被告马志杰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由被告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志杰未到庭答辩。被告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第一被告未到庭,我方只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我方将起诉马志杰;第一被告拖欠款时我方也代其向银行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4年9月26日代偿37393.48元,又于同年9月28日代偿3912.73元,两次代偿共计41306.21元;认为原告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综上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一被告及我方已经所还款以外的剩余部分,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马志杰、被告大豊置业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马志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以购置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豊·曲江真境第2幢3单元19层31903号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32年4月26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保证期间,大豊置业愿对马志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志杰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志杰以其购置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志杰发放48万元借款。被告马志杰自2013年10月26日拖欠借款未还,截止2015年4月16日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89.21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14645.9元。以上事实及情节,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志杰、大豊置业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志杰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马志杰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志杰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志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89.21元,利息合计14645.9元(2015年4月16日前),以及2015年4月1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所有利息,并主张被告大豊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得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马志杰、被告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二、被告马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89.21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14645.9元(算至2015年4月1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所有利息、复利及罚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马志杰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马志杰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豊·曲江真境第2幢3单元19层3190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陕西大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其中诉讼费878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马志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马志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人民陪审员  王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