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二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二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1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系被告人姚某甲之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1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秦南镇等地境内,作盗窃案10起,窃得电动机13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29元。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台电动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264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4年12月14日晚,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野陆村被害人张某种植的葡萄园边,窃得Y2-132M-4型号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15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15元已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晚,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被害人卢某养殖的蟹塘边,窃得Y160M-4型号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25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25元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5年1月8日至9日晚,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被害人秦孝学种植的葡萄园边,窃得电动机2台,型号分别为Y2-160L-6、YE2-132M-4,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计人民币2475元已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到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被害人杨某养殖的蟹塘边,窃得Y2-160L-6型号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60元已退还被害人。5.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被害人厉传忠种植的田边,窃得Y160M-4型号电动机2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150元已退还被害人。6.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被害人张熙文养殖的蟹塘边及被害人唐顺民种植的田边,窃得电动机2台,型号分别为Y160M-4、Y132M-4,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4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154元已退还被害人。7.被告人姚���甲、姚某乙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西干河灌溉房内,窃得Y132M-4型号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6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8.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到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原中湾一组灌溉房内,窃得Y132M-4型号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10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9.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231省道边被害人纪某的船上,窃得Y160M-4型号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25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25元已退还被害人。10.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办事处吴徐村被害人吴义权养殖的蟹塘边,窃得1TL002-1CB2型号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775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75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机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先行监视居住4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先行监视居住4日已折抵刑期2日。先行羁押的1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退出尚未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书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