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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2号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中心大街汽贸路1号。法定代表人牛红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策马村玉马沟。法定代表人闫银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女,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和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空冷岛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汽轮机乏汽直接空冷凝汽系统设计、设备制造、技术服务、现场安装等工程,合同总价款62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首付款时,合同开始生效;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时,支付158万元;质量保证金62万元,合同设备质保期为正常运行1年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设备运行正常无影响生产缺陷,被告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并安装合格,被告先后付款总计402万元,尚欠218万,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不仅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18万,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8万元和违约金390638元。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空冷岛承包合同》、《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2*6MW发电工程空冷系统打压测试报告》,汇款凭证三份。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对空冷岛设备的调试,未进行性能保证考核试验,未最终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设备合格证、图纸,无法证明设备合格,未完成合同的供货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待原告完成设备调试后再付款。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空冷岛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中的供方)承担被告(合同中的需方)工程汽轮机乏汽直接空冷凝汽系统之空冷岛工程的设计、设备制造、现场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全部工程。合同总价款620万元,付款方式为汇票,付款进度为(1)、首付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给供方,供方收到首付款时,合同开始生效。(2)、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时,支付158万元,需方支付给供方。(3)、质量保证金62万元,合同设备质保期为正常运行1年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设备运行正常无影响生产缺陷,需方支付给供方。任何一方中途毁约,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两倍的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首付款200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以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上午10时22分至下午15时30分,原被告对空冷岛设备的蒸汽分配管、管束、连接管箱等全部位置进行了试验,经现场测试,检验验收合格。2013年2月6日被告以现金打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至今仍有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218万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签订《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空冷岛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空冷岛设备的设计、安装等工作,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首付款4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空冷岛设备打压测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供设备的合格证、检验记录等无法证明设备安装完毕和测试报告试验的位置是整个设备的一部分,部分合格不能证明整个空冷设备调试合格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62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合同设备正常运行1年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设备运行正常无影响生产缺陷。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17日对空冷岛设备进行了打压测试,从该时间起至今,分别已经超过1年或18个月,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货没到或者合同设备运行不正常有影响生产的缺陷,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关于该空冷设备没有安装、没有测试、没有验收合格等不具备支付质量保证金条件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违约金,原被告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在违约金范围内按39.0638万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总之,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21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9.0638万元,共计257.063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违约金共计257.06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5.1元,由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慧芬审判员  高小青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