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张亚明。被告庄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明,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4日一女庄袁某甲。婚后因原告耳聋,被告歧视原告,原告自2013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庄某辩称,结婚以后,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也未强迫她做任何他不愿意的做的事情,而且平时对原告也非常照顾。原告所讲自2013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是事实。原告多次回娘家是因为她娘家开店忙不过来,她回去帮忙。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说一个人在家没意思,不想回家,所以被告也尊重原告的医院。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0月4日一女庄袁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2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致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体谅,这样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