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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康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77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丁科文、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1994年11月11日举办婚宴,××××年××月初一生育儿子刘某乙,之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2014年建有两层民房一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毫无责任心,在家无所事事,还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2014年正月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被告也从来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康某为证明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康某身份证及被告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康某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某甲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婚生小孩刘某丙、刘某乙,拟证明婚生小孩刘某丙、刘某乙,本院予以采信;4、草林派出所受案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吵架,草林派出所出警调解,本院予以采信;5、南江村民委员会及南江中心小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刘某丙,经庭审调查,两份证明均只是证明婚生小孩刘某丙,并不能证明在其外婆处生活;6、和好协议,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签订了和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缺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1994年11月11日双方举办婚宴,××××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2014年双方在南江乡建造一栋两层民房。2014年2月19日,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甲吵架经草林派出所调处。2014年3月,原告康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并签订了和好协议。2015年3月,原告康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只要双方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之间的矛盾都是因琐事产生,而且原告康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