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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雪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1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雪美。王雪美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美以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将王雪美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常州市正方置业有限公司,侵犯了王雪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州市钟楼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常州市人民政府停止侵权,恢复原样。原审法院审查查明:1999年1月7日,原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的房屋向方雪韻颁发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11月30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常州正方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人)就常州市钟楼区所处地块(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东侧地块)订立合同编号为2005出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东侧,宗地总面积为68465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住宅。2014年6月28日,王雪美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7月3日,该院书面告知王雪美在收到告知函7日之内补正其对常州市钟楼区房屋享有产权以及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北大街东侧地块的证据材料。嗣后,王雪美并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出让房屋所属地块的行为系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为。另查明:王雪美等八人曾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005出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014年6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对王雪美等八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嗣后,王雪美等八人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4)常行诉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本案中,王雪美在经该院书面告知补正证据材料后仍然未能向该院提供出让北大街东侧地块的行为系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为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王雪美所提的诉讼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雪美的起诉不予受理。王雪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雪美系方雪韻之媳妇,方雪韻全权委托王雪美处理房屋拆迁相关事项,王雪美起诉时误将原告写成王雪美,但案卷中提供的产权证是方雪韻的,起诉时也提供了方雪韻的委托书,原审法院没有纠正。原审法院要王雪美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王雪美提供了常州市钟楼区房屋产权证明。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征用王雪美的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程序是否合法,应该由常州市人民政府证明。原审法院要求王雪美提供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王雪美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所列原告为王雪美,落款处仅有王雪美的签名。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委托人为方雪韻、受托人为王雪美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委托事项为处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房屋拆迁事宜。王雪美在其递交的上诉状中,将方雪韻列为上诉人、王雪美列为委托代理人,但上诉状中无方雪韻签名,只有王雪美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王雪美起诉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州市钟楼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常州市人民政府停止侵权、恢复原样,但其在经原审法院书面告知补正证据材料后,仍然未能向该院提供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出让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东侧地块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王雪美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雪美起诉时并未提供其系案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可以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王雪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王雪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王雪美称其起诉时误将原告写成王雪美、原审法院没有纠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状、上诉状中均只有王雪美签名,而无方雪韻签名,起诉状所列原告明确为王雪美,且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起诉时出具,委托内容也不明确,故本案起诉人及上诉人均应认定为王雪美本人。原审法院对王雪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雪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