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圈岭诉张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圈岭,张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黄圈岭,男,汉族,生于196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张要,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黄圈岭诉被告张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圈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圈岭诉称:被告张要因做煤炭生意缺乏现金,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月1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要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并定于2013年2月16日还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并定于2013年3月1日还款。被告张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黄圈岭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圈岭现金20000元(贰万园整),还款日期2013年2月16日张要2013年1月16日”。于2013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圈岭壹万正(1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1日张要2013年3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要向原告黄圈岭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圈岭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人民陪审员 董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