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生与池文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池文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生,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忠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小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官,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三丰路**号。负责人李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生与被告池文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林子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剑、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后审判长变更为覃彬,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李生的法定代理人李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告池文官、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生、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的负责人李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池文官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县道大桥至横山线由大桥往横山方向行驶,李志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观广、李生沿该道由横山往大桥方向行驶,被告池文官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以致在该道02KM+50米路段处与李志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江、李观广、李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池文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观广、李生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施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2014年9月29日,原告到陆川县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施行了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2014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均由其父母亲护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83821.57元。其中:医疗费216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17.84元、营养费1650元、××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池文官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5090000015529、PDAT20134509T00003728)。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份,被告池文官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池文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观广不负事故的责任;3、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入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9028元;4、陆川县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被实施了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用去医疗费2615.73元;5、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6、广西物资学校、陆川县大桥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陆川县大桥镇第二初级中学学习、生活,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陆川县大桥镇第二初级中学,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该校学习、生活。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等级有异议,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在另一案中,本公司已赔偿给李志江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本案各项赔偿应按70%比例计算。本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已付给原告5000元,须抵减。本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本院(2014)陆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信用社业务结算凭证,证明该公司在该案中,已赔偿给李志江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池文官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等级有异议,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池文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345090000015528、PDAT20134509T00003728)、发票各二份,证明被告池文官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向人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原告不是十级伤残。对于二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在庭审时已告知两被告,如需申请重新鉴定,则须在2015年3月11日起的10天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书面意见,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提交,依法视为两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此司法鉴定结论。所以,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西物资学校、陆川县大桥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提出异议,称以上证据均不真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于庭审后询问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其称原告于2012年秋季学期、2013年春季学期在陆川县大桥镇第二初级中学上学,2013年秋季学期没有上学。由此可知,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异议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未在城镇持续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生对人保陆川支公司提供的信用社业务结算凭证无异议,自认确于2013年10月19日收到人保陆川支公司5000元。原告李生、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对被告池文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池文官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县道大桥至横山线由大桥往横山方向行驶,李志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观广、李生沿该道由横山往大桥方向行驶,被告池文官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以致在该道02KM+50米路段处与李志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江、李观广、李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池文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观广、李生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实施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原告2013年11月4日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不适就诊;2、定期每隔三个月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骨折愈合后才能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后,来行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拆除。2014年9月29日,原告到陆川县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实施了左股骨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2014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33天,均由其家属(农村居民)护理。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被告池文官系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向人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李生。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43.73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住院天数)]、护理费为2208.92(24432元/年÷365天)×33天(住院天数)×1人=2208.92元。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13582(参照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10%=13582)、鉴定费700元,共41734.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所以,原告可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但须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池文官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为宜。因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在(2014)陆民初字第34号案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分别赔偿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460.54元。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208.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90.92元给原告。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3090.9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车主池文官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即赔偿17460.61元给原告[(21643.73+3300)×70%=17460.61)。对于原告所用去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赔偿,即由被告池文官按70%比例赔偿49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内营养费1650元,但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表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090.92元给原告李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7460.61元给原告李生;三、被告池文官赔赔偿鉴定费490元给原告李生;四、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1650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收取案件受理费1896元(原告已预交948),由原告负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池文官负担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 彬审判员 杨旋龙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