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尧某某与被告龚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尧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龚某,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徐某某,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被告龚某之妻。本院受理原告尧某某与被告龚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0年1月30日,被告龚某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件。内容为:借到尧某某人币伍仟元整,月息2分。龚某。2000年元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这一事实;证据2,崇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其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或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月30日,被告龚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尧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龚某与徐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前述债务系被告龚某婚前个人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部分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负担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龚某个人所负,尚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某某对该借款不负偿还义务,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龚某偿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某偿还原告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限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立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尧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艾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