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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西中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梁鸿梅、曾广平、蔡磊、郭嫣与张志明、肖中平、肖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梁鸿梅,曾广平,蔡磊,郭嫣,张志明,肖中平,肖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中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梁鸿梅、曾广平、蔡磊、郭嫣与张志明、肖中平、肖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6号金鹏雅典园20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梁鸿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鸿梅,女,198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平,女,1975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磊,女,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嫣,女,197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男,1957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肖中平,男,1975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肖成章,男,197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江西中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果公司)、梁鸿梅、曾广平、蔡磊、郭嫣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明、原审被告肖中平、肖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果公司、曾广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剑,梁鸿梅、蔡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晓明,郭嫣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肖中平、肖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张志明与中果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利率为每月42‰;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共计4个月。梁鸿梅、蔡磊、肖中平、曾广平、郭嫣和肖成章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凭证》中签名。同日,张志明按《借款凭证》的约定将600万元借款分两次汇入了中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梅的账户上。中果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2013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张志明多次催促后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中果公司立即归还张志明借款本金计6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每月2.5%计算的利息67.5万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2、梁鸿梅、蔡磊、肖中平、曾广平、郭嫣、肖成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另查明,一审中,肖中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和“手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凭证》中担保人签字处“肖中平”签名不是肖中平本人所写,《借款凭证》中担保人肖中平的“平”字上的指印不是肖中平手指所留。原审法院认为,张志明与中果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志明依据约定将600万元借款给付了中果公司,但中果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给张志明,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志明主张向中果公司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志明要求按借款金额的月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中果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张志明要求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梁鸿梅、蔡磊、肖中平、曾广平、郭嫣和肖成章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的《借款凭证》中,梁鸿梅、蔡磊、曾广平、郭嫣和肖成章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的,且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梁鸿梅、蔡磊、曾广平、郭嫣和肖成章应承担中果公司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在《借款凭证》担保人中有肖中平名字,但经过司法鉴定,担保人处所签的“肖中平”以及手印不是肖中平所留,故张志明要求肖中平承担中果公司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明要求中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率过高,应予以适当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向张志明偿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确定,自2013年1月3日起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梁鸿梅、蔡磊、曾广平、郭嫣和肖成章对中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25元,由中果公司承担。中果公司、梁鸿梅、曾广平、蔡磊、郭嫣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梁鸿梅收取张志明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同时,即按照张志明的要求返还了三个月的利息75.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张志明实际借款本金为524.4万元。二、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的已付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抵扣。三、原判程序违法,当事人有地址和联系号码,却采用公告送达,致使当事人未到庭答辩、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认定张志明实际借款本金为524.4万元;2、张志明已收取的四个月每月4.2%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在本案判决后的应付利息中抵销。张志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程序合法。一、张志明实际向中果公司出借金额为600万元,中果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志明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张志明已收取的利息属于借款人自愿履行的事实行为,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中果公司等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或抵偿本金或利息。三、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中平、肖成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二审中,梁鸿梅、蔡磊、郭嫣均提出增加上诉请求。梁鸿梅主张借款时除了《借款凭证》,各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梁鸿梅是以其在中果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梁鸿梅的担保责任不应是保证责任,而是质押担保责任。蔡磊、郭嫣主张《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手印均非其本人的,请求撤销其担保责任,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张志明、曾广平不同意该三人增加上述上诉请求。中果公司提交证据一组,为付款凭证十一份,包括2012年10月8日梁鸿梅向张志明汇款35万元、2012年12月20日刘赴京向张志明汇款10万元的两张汇款凭证,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中果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九份,证明:中果公司向张志明借款后,已向张志明支付90万元,扣除应当承担的利息,实际已偿还本金75.6万元。梁鸿梅、蔡磊、郭嫣、曾广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张志明质证认为,对其中两张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中果公司支付的利息;对其余内部记账凭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0月8日梁鸿梅向张志明汇款35万元的凭证,梁鸿梅汇款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而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双方亦有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关于2012年12月20日刘赴京向张志明汇款10万元的凭证,该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支付中果公司利息,故对该两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至于其余九份记账凭证,系中果公司内部会计账目,无张志明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梁鸿梅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梁鸿梅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形式是股权质押担保,并非连带保证担保。蔡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与梁鸿梅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证明:该合同上蔡磊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的。中果公司、梁鸿梅、蔡磊、郭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志明质证认为,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中并未有张志明的签字,张志明亦未进行追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多少,张志明已收取的四个月利息是否应在判决后的应付利息中进行抵扣?2、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已付利息是否抵扣的问题。本案中,张志明与中果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张志明已通过银行汇款向中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梅进行支付,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00万元。中果公司主张张志明在60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75.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志明出借款项后,中果公司支付了借期四个月内的利息,利息支付系中果公司的自愿行为,对于已清结的利息不再作处理,对中果公司提出已付利息在判决后的应付利息中进行抵扣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一审案件中的传票、判决书等各种法律文书进行了送达,并有相应送达情况说明及回执附在案卷中。一审法院上述送达方式,均有相应材料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中果公司等上诉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梁鸿梅、蔡磊、郭嫣关于担保责任的新增上诉请求,未在上诉期内提出,张志明、曾广平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三人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鸿梅、蔡磊、郭嫣、曾广平、肖成章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判漏判追偿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梁鸿梅、蔡磊、郭嫣、曾广平、肖成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中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江西中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梁鸿梅、蔡磊、郭嫣、曾广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